《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旨在维护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众安全,促进交通安全,创造良好、安全的生产环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机动车辆,是指属于三轮摩托车、汽车、轻型货车、大型货车、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大客车等机动车类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技术条件规范的机动车,其中包括部分作为特种设备生产的机动车。
第三条 生产道路机动车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
(一)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车体设计、装配、试车、安全研究、材料分析实验、试验机台等同类集中化生产设施;
(二)具备足以保证质量安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开发能力和技术人员队伍;
(四)具备有效的产品可追溯性制度。
第六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准入许可的企业,应当持有道路机动车辆国家技术监督性试验报告,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认证系统认证证书和技术许可,并签订质量保证书。
第七条 生产准入许可期限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有关企业应当提出申请续期,并经审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后方可续期。
第八条 企业变更法人、商号、组织架构、地址、生产装备、主导产品、产品变更型号、产品增减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准入许可。
第九条 生产准入有效期间,企业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开展准入许可审批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审核核实企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按协议签订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违法行为,违规的企业应当停止生产,给
予口头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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