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为其他各章的具体规范奠定基础。其他各章的内容必须体现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运用时也必须符合总则确定的原则和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共七条,分别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原则,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及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工作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的主要意图。在有的法律、法规中,还往往同时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们在这里将主要结合立法的起草和论证,向大家介绍一下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和立法过程,便于大家理解和了解这部法产生的背景和过程,加深对本法立法目的的了解。
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十分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制取得了较大进展。国务院从1988年开始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与之相配套,公安部陆续制订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和《机动车登记办法》等15个部门规章。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落实,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道路交通的需求迅猛增长,机动车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而城乡道路建设相对滞后,再加上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普遍淡薄,交通违法现象十分严重,致使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死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以2002年为例,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平均每天死亡299人),受伤562,074人,直接经济损失33.24亿元。
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体现管住重点、方便一般的原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
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机动车 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
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起草过程。
公安部自1993年6月起着手道路交通法的研究论证工作。1996年10月正式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按照“了解基本情况,摸清主要问题,寻解决问题对策”的工作思路,开展积累资料、调查研究、梳理问题等基础性工作。共收集整理了我国历史上的道路交通法规17件,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70余件以及国外部分交通法规;组织了3次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参加的专题调研,分10个组到全国的15个省(区、市)听取了地方的意见和建议,调研范围遍及全国23个省(区、市)。为了打好立法工作的实践基础,还成立了由部分省(市)组成的四个调研小组,配合立法起草小组工作。在扎实的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了《道路交通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11月针对此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律界和交通工程领域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随后,又正式征求了国家计委、交通部等10个部委对《道路交通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在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经过进一步的论证和修改,公安部于1998年6月15日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将草案送审稿和此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确定本法的指导原则是:保障安全,缓解拥堵,方便众,依法管理,加强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集中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根据这个指导原则和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0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会议要求进一步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执法监督的内容。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形成了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议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有效地制止和惩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尽快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非常必要,并对草案提出了修订意见。2002年8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该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由于不少委员对包括农用运输车管理体制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再就该法继续进行审议。
2003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对该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又进行了多次研究。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并且通过。2003年10月28日,签署八号主席令,正式颁布本法。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在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大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都给予很高程度的关注,强调该法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功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部内容正是围绕着这些立法目的而展开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对这一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该法适用的空间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的“境内”,是指我国的国边境以内,从法律的效力来讲,这个“境内”和“关境内”的外延是吻合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除台湾省外的其他领土包括了大陆、香港和澳门三个独立的关税区。三个关税区内有三个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在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省,分别有各自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范。
二、道路的范围
根据本法附则中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的通行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等不受本法确定的规则和原则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具有社会性的公共道路上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所
以对不具有公众通行特点的道路,如封闭的厂区道路和单位内部自己的停车场等,其通行秩序由所在单位负责,交通警察没有义务维持这些区域的交通秩序。
三、主体的范围
人和车辆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其中人主要是指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上从事施工、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这些主体在道路上进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这里所指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这里所指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包括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营运机动车经营单位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职责和义务的其他主体等。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了四基本内容。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需要采取多种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年以来交通事故特别是死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营运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定:准予登记上路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且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了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又尽可能方便众,本法在维持现行对机动车实行安全检验制度的同时,针对不同用途、不同载客载货数量和使
用年限的机动车要求规定不同的安全检验周期。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本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严禁报废的和非法拼装、改装、组装的机动车上路,对上路行驶的报废车、拼装车,由交通警察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为了防止已经报废的营运客车重新投入使用,规定:报废的大型客、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通过以上措施,从制度上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可以有效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超载有关。因此,本法规定:机动车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人数、载质量,严禁超载;对严重超载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多载的人下车,多载的物卸下),再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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