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清丽、葛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清丽;葛治国;管清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孙清丽葛治国管清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清丽葛治国管清莲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伟
【代理律所】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孙清丽
【被告】葛治国;管清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是否应予认定;三是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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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54:07
孙清丽、葛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37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治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清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8936号月河楼商业街B区4某商业楼。
负责人: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清丽因与被上诉人葛治国、管清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汽车网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清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父亲孙金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徐连芳护理费等共计27,051.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故:1、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在一审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给予认定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住院发票以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在上述证据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3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2、营养费1800元。在一审中,营养费没有给予认定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费等进行了鉴定。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父亲孙金刚被抹养人生活费18,711.7元。在一审中,上诉人父亲孙金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孙金刚没有劳动能力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在2020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在受伤时,父亲孙金刚已年满67周岁,属于老年人行列,且也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孙金刚的年龄以及户口性质来认定,孙金刚没有退休工资,不是正式的退休职工,属于农民,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1.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还要求一个年满67周岁的老年人提交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实属不合法合规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乱用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母亲护理费9053.33。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母亲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虽然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但证据中均加盖了单位的公章,且单位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了存在工
作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而做出粗略的推断,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面补偿,属于运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防火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及认定上均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治国、管清莲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孙清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葛治国、管清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7时33分,管清莲驾驶鲁GL××××号小型汽车,在诸城市S220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诸城市S220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清丽骑
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清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清丽无责任。孙清丽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0年8月5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5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等。一审法院根据孙清丽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不在鉴定业务范围内,建议追加后续费8000元,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事项不进行鉴定。管清莲驾驶的鲁GL××××号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孙清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697.04元、误工费23083.81元、护理费9053.33元、残疾赔偿金57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0.65元、车辆损失1475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管清莲给付原告医疗费7433元并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国任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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