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与杨成心、杨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朱薇薇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朱薇薇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涛朱薇薇张俊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诚钢公司在案涉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诸城汽车网【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另,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要求按照新的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钢公司在案涉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处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人寿衢州公司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方面,诚钢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投保人声明的证据,另一方面,安全装载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人寿衢州公司提出的就该免责条款已对诚钢公司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因案涉沪B×××某某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超载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故人寿衢州公司要求扣除10%商业险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与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赔条款相符,且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沪B×××某某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人寿衢州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腊梅与案涉混凝土搅拌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而,人寿衢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55886元【(771049元-112000元)×60%×90%】。余下的39543元赔偿款,由诚钢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人寿衢州公司
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467886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39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受害人胡腊梅驾驶电动
二轮车沿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保太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湾石路与保太村村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与许毅驾驶的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此处的沪B×××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腊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15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腊梅与案外人许毅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许毅驾驶的沪B×××某某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系诚钢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该院认定全部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2000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5.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71049元。    诚钢公司的沪B×××某某号重型混凝土搅拌车在人寿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由人寿衢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771049元-112000元)×60%=395429.4元,合计507429.4元。    诚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    该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一,人寿衢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人民币507429.4元;第二,驳回杨成心、杨云飞、杨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