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 
【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堂;邢礼宏;宋秀兰  诸城汽车网
【当事人】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美堂邢礼宏宋秀兰 
【当事人-个人】张美堂邢礼宏宋秀兰 
【当事人-公司】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茜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茜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梁文海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茜梁文海 
【代理律所】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美堂;邢礼宏;宋秀兰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本息偿还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本息偿还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张美堂发送给邢礼宏的图片,能够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311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
准计算。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因此,对于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经支付的还款,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进行核定。具体明细如下:借款183113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2日的利息为4028元(183113元×1.5%÷30×44),2020年1月13日还款20000元,扣除利息4028元,剩余15972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167141元;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8134元(167141元×1.5%÷30×217)、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279元(167141元×1.28%×2),2020年10月22日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22413元(18134元+4279元),剩余27587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139554元;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3月10日利息为8276元(139554元×1.28%÷30×139)。综上,截止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39554元、利息8276元。另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日还款16000元,因该转款系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往来,在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红蓝俊杰涂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美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32864元,以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变更为“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美堂借款本金139554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8276元;以后利息以139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张美堂负担1759元,由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诉讼保全费2190元,由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由张美堂负担1750元(因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从应支付款中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从张美堂处借款200000元,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为张美堂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美堂,摘由:借用(月息安1.5分计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红蓝俊杰涂装公司在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盖章确认。2017年1月23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会计王慧芳转账给张美堂50000元,2018年9月25日邢礼宏转账给张美堂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转账给张美堂50000元,2019年11月29日邢礼宏转账给张美堂50000元,2020年1月13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会计王慧芳转账给张美堂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转账给张美堂50000元,张美堂通过发送给邢礼宏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用于邢礼宏偿还张美堂的欠款的一部分,大写伍万元整”。张美堂主张红蓝俊杰涂装公司支付的均为利息,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主张2017年1月23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20日、2020年10月22日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从张美堂处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红蓝俊杰涂装公司出具的收据、存单及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主张的偿还本金数额,足以认定张美堂与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关于欠款的偿还顺序,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主张与
张美堂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张美堂对此不予认可,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红蓝俊杰涂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还款部分优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张美堂与红蓝俊杰涂装公司约定月利率1.5%,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美堂与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之间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公布期间按照起诉之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175816元(200000元×15.4%÷12个月×68.5个月),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115499元(200000元×15.4%÷12个月×45个月)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1549元(200000元×15.4%÷12个月×4.5个月),根据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红蓝俊杰涂装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截止2021年3月10日,红蓝俊杰涂装公司尚欠张美堂利息32864元。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主张2016年6月1日通过王慧芳支付给张美堂
16000元,张美堂对此不予认可,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红蓝俊杰涂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张美堂与红蓝俊杰涂装公司之间,张美堂要求邢礼宏、宋秀兰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张美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32864元,以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张美堂负担1155元,由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2190元,由诸城市红蓝俊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