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2
【案件字号】(2019)鲁08民终5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祝井秀;陈保义;陈保领;左伯昌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祝井秀陈保义陈保领左伯昌
【当事人-个人】祝井秀陈保义陈保领左伯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广凯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杨程成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广凯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杨程成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诸城汽车网
【代理律师】宋广凯杨程成祝国平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被告】祝井秀;陈保义;陈保领;左伯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祝井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2、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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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祝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2、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关于焦点1,祝某某1在陈某发生事故时已73岁,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祝某某1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陈某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其对祝某某1具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该扶养义务与子
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支持祝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2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受害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2。2019年3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左伯昌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礼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爱路十字路口处,适遇受害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陈某伤后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3日死亡。陈某的抢救费用已由左伯昌支付。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邹(公)鉴(尸检)字[2019]0
28号"鉴定意见:死者陈某符合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并多发骨折致XXX而死亡的。2019年3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312019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伯昌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左伯昌、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15日,原告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与左伯昌、左伯平(左伯昌之弟、鲁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经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左伯昌已垫付死者陈某抢救费15000元。左伯昌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支付死者陈某家属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各项补偿费共计7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左伯昌一次性支付死者陈某家属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之前支付给死者陈某家属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2、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由左伯平先行垫付。3、双方配合进行保险理赔,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进行理赔,左伯昌垫付死者陈某的抢救费、自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归被保险人左伯平所有。驾驶员左伯昌、车主左伯平同意关于死者陈某的保险理赔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理赔款)归死者陈某家属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所有。4、甲方(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保证无遗漏任何民事权益人,如有遗漏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所有赔偿款由甲方自行分配,与其他任何人无关。5、乙方(左伯昌、左伯平)保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均符合保险公司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保险无法理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6、待所有赔偿款赔偿完毕后,死者陈某家属祝某某1、陈某某1、陈某某对驾驶员左伯昌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不再申请相关机关追究其任何责任。7、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方民事权力(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它任何纠纷。协议由双方签名(捺印),邹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左伯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鲁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左伯昌之弟左伯平所有,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至2020年12月,在被告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左伯昌提供的投保时保险人给付投保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原告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4040.5元,死亡赔偿金224041.7元(39549元年×5年+11270元年×
7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260082元(取整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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