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秀梅;周平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秀梅周平 
诸城汽车网【当事人-个人】陈秀梅周平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秀梅;周平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医疗仪器器械费用、轮椅费用共计8800元是否应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医疗仪器器械费用、轮椅费用共计8800元是否应由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记载,陈秀梅支出的医疗仪器器械名称分别为膝踝足、可调膝支具,另有轮椅费用,陈秀梅之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一审法院审查陈秀梅所受伤情、司法鉴定意见、陈秀梅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及轮椅的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浙商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5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19时45分许,周平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都现代城小区路段处,与步行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过路的陈秀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秀梅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梅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秀梅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等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秀梅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陈秀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费、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医疗辅助器械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受伤后27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5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医疗辅助器械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期限90日(30元/日)。陈秀梅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周平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陈秀梅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8124.
9元、医疗辅助器械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后续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254.5元、护理费2034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60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周平、浙商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周平及浙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陈秀梅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浙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周平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陈秀梅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陈秀梅的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周平赔偿。关于医疗费,陈秀梅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明陈秀梅支出医疗费78024.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秀梅提交的定额发票2份(金额共计1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陈秀梅因本次事故伤及腿部及骨盆,且构成残疾,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佩戴双下肢外固定支具及乘坐轮椅系康复休养所需,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秀梅受伤时已满72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陈秀梅提交的护理人员孙桂芹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系孙桂芹本人自行出具,且不能提供相应的停业证明及纳税证明,故
陈秀梅主张按每月4800元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孙桂芹系个体工商户,以经营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秀梅主张孙桂芹护理94天,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0184.9元。关于护理人员孙桂凤护理费5309元,因周平及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秀梅护理费损失为15494.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陈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不负事故责任,可认定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周平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陈秀梅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系陈秀梅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陈秀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陈秀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024.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后续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94.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60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9437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平与陈秀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秀梅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鲁V×××××号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秀梅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秀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秀梅97400.29元,以上共计107400.2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7400.29元。    对陈秀梅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974.9元,应由周平赔偿,扣除其为陈秀梅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周平还应赔偿陈秀梅6497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秀梅损失共
计107400.2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7400.29元;二、周平赔偿陈秀梅损失共计86974.9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64974.9元;三、驳回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申请保全费120元,共计2500元,由陈秀梅负担39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164元,由周平负担9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浙商保险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分别为陈秀梅支出的医疗仪器器械费用6800元、轮椅2000元,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