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朱广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诸城汽车网
【审理法官】周永恒王利杜兆锋 
【审理法官】周永恒王利杜兆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朱广韬;沈继兰;朱政 
【当事人】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朱广韬沈继兰朱政 
【当事人-个人】朱广韬沈继兰朱政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松 
【代理律所】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朱广韬;沈继兰;朱政 
【本院观点】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朱广韬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向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朱广韬与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朱广韬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向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朱广韬与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原系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从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处购买,后转卖给朱广韬,朱广韬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朱广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被上诉人作为朱广韬的家庭成员共同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3:13 
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朱广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贾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继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韬。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继兰、朱政、朱广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鲁04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本案买受人仅为朱广韬,而并非包括沈继兰、朱政。原审庭审过程中,朱广韬提交了证据材料,其
证据材料均显示仅是朱广韬为买受人。原审认定买受人为被上诉人三人,实属事实审查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查明,本案涉及房屋系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开发商(以下简称“枣建公司”),应由枣建公司负责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应产权证,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税费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办理产权证的主体,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并非开发公司,不具备办证的主体资格,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办证责任,本案将无法进行执行和履行,有损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广韬辩称,被上诉人买的是城市公交集团公司房子,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关,我方家庭成员共同起诉上诉人,不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朱广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0日,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的前身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朱广韬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中国银行枣庄、朱广韬,摘要为出售枣庄向阳三区22某楼一层西户房款6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系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于1986年9月2日从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处购买,后又出售给朱广韬。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出售该房屋后多次向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房产证直接办理给朱广韬。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均以合同主体不是朱广韬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朱广韬出具收款收据后又向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均能证明朱广韬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广韬、沈继兰、朱政办理枣庄市市中区向阳三区22号楼一层西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朱广韬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向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朱广韬与原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原系枣庄市公共汽车公司从枣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处购买,后转卖给朱广韬,朱广韬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朱广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被上诉人作为朱广韬的家庭成员共同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