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袁清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审理法官】李丹丹王翠谢檬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袁清油;谢洪铖;李根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袁清油谢洪铖李根美 
【当事人-个人】袁清油谢洪铖李根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被告】袁清油;谢洪铖;李根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16时20分,被告谢洪铖驾驶车牌号为浙DU××××小型客车,沿杭沈线(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杭沈线(329国道)86公里200米处小越高速立交桥上时,因操作不慎与原告袁清油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清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洪铖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清油无责任。原告袁清油受伤后经住院、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胫骨中段及腓骨中段骨折经截肢术后,于2019年7月2日安装假肢,目前遗留左大腿下段以远的致残程度为六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二个月,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累计约需9000元。另查明,原告袁清油系农业家庭户,2016年1月起居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从事收废品工作。浙DU××××小型客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根美,在被告人
保越城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洪铖垫付16200.40元,被告人保越城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袁清油家中有兄弟妹五人,需共同赡养父亲袁朝国(1937年3月8日出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清油行内固定拆除术,花去医疗费7036.40元、护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洪铖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对该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院对涉案事故被告谢洪铖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清油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根美与被告谢洪铖就浙DU××××小型客车的归属、车辆使用的关系陈述前后不一且无证据印证,被告谢洪铖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DU××××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袁清油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谢洪铖承担被告人保越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袁清油虽
系农业家庭户,但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赔偿100000元/年缺乏证据,该院酌定160元/天;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再行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袁清油伤情、门诊次数、地点,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不足,该院酌定3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袁清油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2000元;原告袁清油拆除内固定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合计9036.40元,要求赔偿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经向相关单位询价,结合原告配置假肢(奥索牌)的情况,酌定原告袁清油使用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62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被告人保越城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误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袁清油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合理的赔偿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袁清油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药费49953.62元(含伙食费)、护理费451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17374.50元(60182元/年×20年×50%+1555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50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后续费9000元(拆除内固定费)、误工费35520元(222天×16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物损3500元,合计11
45828.12元,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清油11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12000元;二、被告谢洪铖赔偿原告袁清油23828.12元,已经支付16200.40元,尚应支付7627.72元;以上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袁清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9元,由原告袁清油负担2306元,被告谢洪铖负担1511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诸城汽车网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越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清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越城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非医保免赔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上诉人据此要求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袁清油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和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袁清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3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清油、谢洪铖、李根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越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清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袁清油医保范围外医药费不当。《交强险条例》第32条、涉案交强险合同条款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25条第二款都已经明确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伤者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按照医保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袁清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不合理,根据其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和实际发生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此项明显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