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运输公司、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3 
【案件字号】(2019)鲁08民终5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城市运输公司;李丽;崔绪玉 
【当事人】邹城市运输公司李丽崔绪玉 
【当事人-个人】诸城汽车网李丽崔绪玉 
【当事人-公司】邹城市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会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会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会玲贾同伟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城市运输公司 
【被告】李丽;崔绪玉 
【本院观点】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58号"和“[2011]临鉴字第0159号"法医鉴定意见,李丽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58号"和“[2011]临鉴字第0159号"法医鉴定意见,李丽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2012)济民终字第429号生效判决已支持李丽残后护理费5年,本案是李丽再次主张残后护理费。一审庭审中,李丽出庭并当庭对其护理依赖情况进行了演示,邹城市运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
院按照李丽原护理程度结合李丽目前生活状态酌情确定10年残后护理期限,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城市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崔绪玉驾驶鲁H×××某某号出租车(轿车)由南向北行至342省道邹城市锅厂东十字路口处,与案外人翟茂忠由东向西驾驶的鲁H×××某某号面包车的左后角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H×××某某号面包车乘坐人李丽、马呈杰、韩演真、郑建民、孔祥真受伤。事故发生后,崔绪玉驾车逃离现场,后又于同日归案。2010年9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0]第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绪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茂忠、李丽
、马呈杰、韩演真、郑建民、孔祥真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2月4日,李丽先后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屯煤矿职工医院住院149天。2011年3月16日、17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夫王某的委托,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58号"和“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59号"法医鉴定意见。第0158号伤残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丽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属Ⅰ级伤残。第0159号护理依赖、伤残用具评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丽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多功能床壹张。2011年6月20日至7月7日,李丽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鲁H×××某某号出租车为崔绪玉所有,对外以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9月19日,原告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邹民初字第1947号,被告为崔绪玉、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2011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邹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在鲁H×××某某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赔偿李丽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97元,在伤残项内赔偿李丽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
347元,总计114,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崔绪玉赔偿李丽剩余损失745,163元,扣除已给付李丽的5000元后,余额740,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崔绪玉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2010)邹民初字第1947号案件中,主张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11,920元(40元天×149天×2)、后续护理费288,000元(4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残后护理期间暂按5年计算,判决支持了原告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11,920元和残后5年期限护理费72,000元,并告知原告,五年后仍需护理时,可以另行起诉。因翟茂忠、马呈杰、韩演真、郑建民在事故发生后也提起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满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已判决赔偿其5年的后续护理费。现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已经届满,李丽确需继续护理,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5年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确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其护理费10年。本次诉讼,李丽已出庭,并当庭对其护理依赖情况进行了演示;邹城市
运输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再申请司法鉴定;崔绪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当根据“正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159号"护理依赖评定意见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本次诉讼请求护理费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予以认定。根据确定的继续给付期限,十年到期的对应日为2026年3月17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和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到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历史发展,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确定按每天70元计算认定为255,500元(70元天×365天年×10年)。因交强险已满额赔偿,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崔绪玉予以承担。崔绪玉的鲁H×××某某号出租车挂靠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邹城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是邹城市运输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请求邹城市运输公司与崔绪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
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崔绪玉继续赔偿原告李丽十年期限护理费255,500元(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城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崔绪玉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丽负担2300元,被告崔绪玉和邹城市运输公司负担2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