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5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者云;安丘市永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者云安丘市永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者云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丘市永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者云;安丘市永佳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二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辛海军不具备经营性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未产生法律效力,浙商财产保险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和投保人声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华熙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
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抄件不能证实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华熙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王者云亦未予认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一审中未提交证实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二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辛海军不具备经营性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未产生法律效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范畴内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辛海军驾驶车牌号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孔路行驶至该路20公里50米处时,与王者云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者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者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者云发生事故后当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多处挫伤、头部损失、腓骨骨折,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肘后皮肤破裂伤。 经王者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王者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者云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粉粹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后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50%),构成十级伤残;2.王者云误
工期限评定为15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3.王者云后续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仅供参考)。 经王者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王者云事故中所驾驶电动车的车损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的车损价格为750元。 辛海军驾驶车牌号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永佳物流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王者云明确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541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66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8000元、车损75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共计221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辛海军驾驶机动车与王者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者云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辛海军、王者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予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
大小及辛海军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辛海军对王者云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对王者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后续费8000元、车损75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王者云主张的医疗费54120元,其中53897.26元有发票、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王者云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6958.20元(115.97元×60天)。 关于王者云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其提供村委会证明要求按300元/天计算,证明内容非村委会的职能权限范围,且主张月薪高达6000元,而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和完税证明等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王者云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12363元(82.42元×150天)。 关于王者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酌定为1000元。 关于王者云主张的交通费1667元,王者云提供的证据或为收据、或其上载明的时间、金额与王者云的住院时间、往来票价不符,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认可180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王者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97.26元、护理费6958.20元、误工费1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后续费8000元、车损75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共计173216.46元。 因辛海军驾驶的鲁G×××××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者云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只需再赔偿王者云护理费6958.20元、误工费12363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750元,共计105909.20元。 对王者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3897.2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评估费3060元,共计57307.26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
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辛海军驾驶的鲁G×××××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前述辛海军应承担的60%责任比例赔偿34384.36元,辛海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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