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玉伟、陈为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2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玉伟陈为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曹正龙陈立东
【当事人-个人】焦玉伟陈为程曹正龙陈立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玉伟;陈为程;曹正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陈立东
【本院观点】一审中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因事故现场视频监控未完全覆盖,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人情况,且焦玉伟及鲁Q×××××实际所有人陈为程笔录所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致不符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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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汽车网【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因事故现场视频监控未完全覆盖,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人情况,且焦玉伟及鲁Q×××××实际所有人陈为程笔录所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致不符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焦玉伟、陈为程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其与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焦玉伟、陈为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焦玉伟、陈为程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1:1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00时00分许,焦玉伟驾驶鲁Q×××××号牌轿车沿黄海一路北侧林海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自称为躲避小狗,与停靠在路沿石上面的曹正龙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L×××××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旁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事故现场视频监控未完全覆盖,无法确定事发时驾驶人情况,且焦玉伟及鲁Q×××××实际所有人陈为程笔录所述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致事实无法查清。 鲁Q×××××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为程,登记所有人为陈立东,该车系陈为程从陈立东处购买,该车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经曹正龙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评估基准日,鲁L×××××比亚迪QCJ7150W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9400元。 对于此次事故,曹正龙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9400元;2.评估费
10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2000元。以上共计22400元。曹正龙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评估报告;证据3.评估费单据。 对以上损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不予认可。 焦玉伟、陈为程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焦玉伟自称驾驶鲁Q×××××号牌轿车与曹正龙停靠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虽驾驶人情况不明,但根据焦玉伟、陈为程自认的事实,部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故由焦玉伟承担100%的事故责任,陈为程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亦是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与焦玉伟及时报警、通知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于曹正龙的损失,由陈为程、焦玉伟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曹正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曹正龙车辆损失,焦玉伟、陈为程、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故车损19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焦玉伟、陈为程、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对于该部分损失,曹正龙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0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牌轿车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正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曹正龙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鲁Q×××××号牌轿车虽在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驾驶人情况不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焦玉伟、陈为程、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争议,在本侵权纠纷中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作一并处理。因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焦玉伟、陈为程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曹正龙。焦玉伟、陈为程承担赔偿后,对其与大地财险日照
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正龙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17400元,由焦玉伟、陈为程赔偿曹正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曹正龙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焦玉伟、陈为程赔偿陈为程车损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曹正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曹正龙负担17元,由焦玉伟、陈为程负担163元;评估费1000元,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焦玉伟、陈为程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曹正龙的车辆损失17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标的额17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审判决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作处理错误。焦玉伟、陈为程提交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已经认可,且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焦玉伟、陈为程承担曹正龙的车辆损失17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焦玉伟、陈为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焦玉伟、陈为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12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安泰国际广场001号楼1-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
主要负责人:曹向东,经理。
原审原告:曹正龙。
原审被告:陈立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玉伟、陈为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原审原告曹正龙、原审被告陈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玉伟、陈为程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曹正龙的车辆损失17400元由
被上诉人承担(争议标的额17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作处理错误。焦玉伟、陈为程提交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已经认可,且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焦玉伟、陈为程承担曹正龙的车辆损失17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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