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程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31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科李锋孙岩 
【审理法官】赵洪科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理想;程玉香 
【当事人】魏理想程玉香 
【当事人-个人】诸城汽车网魏理想程玉香 
【代理律师/律所】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栋朱瑞静 
【代理律所】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理想 
【被告】程玉香 
【本院观点】魏理想提交的扫码截图和程玉香的住院费用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程玉香虽不认可魏理想垫付的为住院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住院费中不含该2800元或
该2800元为其所交纳,故对魏理想提交的该组证据以及该组证据拟证明垫付的2800元住院费予以采信。两份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郝心法、王新楼两人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程玉香的工资收入情况,且魏理想所主的张程玉香的误工费应按每月600元支持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的原初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徐净的工资减少不予认定。对马艳喜与程玉香的亲属关系和马艳喜为个体工商户且对程玉香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7:07 
魏理想、程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理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文政,单县龙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静,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理想因与被上诉人程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魏理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玉香提供的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与银行流水不符,且其证据效力没有被认定,其护理费不应按照其女儿的月工资计算。程玉香今已66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女性55周岁以上就不再进行计算误工费用。魏理想为程玉香垫付的住院费3365.4元应当扣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程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理想赔偿程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000元;2.诉讼费由魏理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20时20分,魏理想骑电动自行车,沿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老定砀路孙溜镇吴许庄路段与程玉香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玉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程玉香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共16天,支付医疗费17128.98元。程玉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徐净护理,为青岛晖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6852元。
程玉香的伤情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玉香误工期为170日;2.程玉香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16日,出院后一人护理64日;3.程玉香营养期限为90日;4.程玉香后续费需9000元。程玉香支付鉴定费1600元。山东省2019年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1777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程玉香受伤,此事故经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魏理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程玉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误工费8278.77元(17775元365天170天),护理费18272元(6852元30天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费9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8419.75元。魏理想应赔偿程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841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理想赔偿程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41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魏理想负担600元,程玉香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魏理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魏理想垫付的医疗费扫码付款截图3张,总金额3365.4元,拟证明该项费用应当扣除。经质证,程玉香认为魏理想垫付的是急诊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该3365.4元。后魏理想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565.4元的截图为急诊费用,垫付的住院费为2800元,并提交了程玉香的住院费用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5月30日预交2800元,其中一次为1000元、一次为1800元。程玉香认为该住院费用记录显示预交2800元,但不能证明是魏理想预交的。本院审查认为,魏理想提交的扫码截图和程玉香的住院费用记录能够相
互印证,程玉香虽不认可魏理想垫付的为住院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住院费中不含该2800元或该2800元为其所交纳,故对魏理想提交的该组证据以及该组证据拟证明垫付的2800元住院费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