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谭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谭哲成;李闯周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谭哲成李闯周 
【当事人-个人】谭哲成李闯周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盖俊山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谭哲成;李闯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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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免责事由侵权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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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谭哲成的诉讼请求,谭哲成主张的医疗费715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经协商确认谭哲成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计为1460.96元;护理人员为宋芳,谭哲成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2天计算,计为13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住院25天计算,计为750元。谭哲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谭哲成受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
元。谭哲成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4.2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谭哲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9.66元。本次交通事故除谭哲成受伤外,还造成徐炳虎死亡(其家属已在法院进行诉讼,人伤、车损总计要求赔偿总额为904483元无医疗费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03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为890411元)、徐丙来受伤(已在法院进行诉讼,总计要求赔偿总额为25654.55元)、于新红受伤(经调查,系皮外伤,不要求在法院进行诉讼),故本次事故所有被侵权人的总赔偿额并未超出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给本事故另一死者徐炳虎按要求赔偿的比例预留相应份额,故本案谭哲成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123.72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按主张比例赔偿谭哲成894.08元,剩余损失4941.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
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谭哲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谭哲成对李闯周的起诉;三、驳回谭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谭哲成自行承担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闯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对“肇事逃逸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林艳梅”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资质不健全、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即
未推翻一审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涉案保险单中明确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展业时向投保人主动出示、提供了保险条款,故难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仍应依约足额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7:07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谭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哲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哲成、李闯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哲成、李闯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闯周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行为列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二、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参照林艳梅同时期签字进行鉴定,不具有对比意义,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谭哲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闯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谭哲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7元;2、诉讼费由李闯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20时许,李闯周驾驶实际车主为林艳梅的鲁F×××某某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停在路南边徐炳虎驾驶的鲁Y×××某某普通低速货车、徐丙来驾驶的鲁F×××某某小型轿车,在路南边卸货的徐炳虎、于新红、徐丙来及谭哲成相碰撞,致三车有损,于新红、徐丙来、谭哲成受伤,徐炳虎当场死亡,肇事后李闯周
弃车逃逸后被查获。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闯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