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郭鹏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王应东;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李怀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王应东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李怀红
【当事人-个人】王应东李怀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来广宁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被告】王应东;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李怀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应东主张的停运损失;二、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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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应东主张的停运损失;二、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经被上诉人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对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应东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包含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项停运损失应由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焦点二,本案事故中,李怀红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多辆车辆相刮、相撞,最终导致鲁C9876警号小型汽车、鲁C×××××号小型汽车与被上诉人王应东所有的鲁J×××××(鲁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虽然鲁C9876警号小型汽车、鲁C×××××号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该两辆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应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应东可就该部分损失向鲁C9876警号小型汽车和鲁C×××××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或投保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并未与王应东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不是造成王应东车辆损害的原因,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赔偿数额,被
上诉人王应东的车损149442已超出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200元),因此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0元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应东鉴定费1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应东车辆损失149242元、施救费4050元,共计153292元; 四、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应东停运损失39151元; 五、驳回王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王应东负担355元,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
元,由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2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20时40分,被告李怀红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沿博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源县,在超越前方排队等侯的机动车后,与已经发生事故的鲁J×××××(鲁J×××××)号重型半挂车、鲁Q×××××号大货车相刮,又与张广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道路清障车、孙长宁停放在路东侧的鲁C9876警号小型汽车、陈明友停放在路东侧的鲁C×××××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鲁C9876警号小型汽车、鲁C×××××号小型汽车又与王式星停放在公路东侧的由郭天龙乘坐的鲁J×××××(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路东侧田地内的树木、庄稼等受损,李怀红、郭天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怀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李怀红为其雇佣的驾驶员。鲁H×××××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挂车鲁H×××××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J×××××(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
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应东,王式星为原告王应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新泰市保银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青岛中商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鲁J×××××损失价值为1906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鲁J×××××损失价值为149442元,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鲁J×××××(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7年7月25日起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915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依单据认定4050元。因该次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已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其他受害方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东车辆损失149442元、停运损失39151元、施救费4050元,共计192643元;二、被告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应东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原告负担3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少承担各项损失3965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应东、邹城市运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39151元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承担违反合同条款约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约定,被保险车辆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该条款依法应作为判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依法应予采信,且同一事故在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采信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故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39151元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承担违反合同条款约定。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为多车连环相撞。依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无责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扣除五辆无责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00元无责财产限额。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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