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姜伟、陈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诸城汽车网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苏09民终5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勇张海静俞静云 
【审理法官】胡勇张海静俞静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姜伟;陈程;陈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姜伟陈程陈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伟陈程陈桂斌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姜伟;陈程;陈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陈程驾驶的苏J×××某某小型轿车与行人姜伟发生相撞,随即苏J×××某某小型轿车又与周某驾驶的苏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苏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改变方向,与陈桂斌违法停放在对侧路边的苏J×××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程驾驶的苏J×××某某小型轿车与行人姜伟发生相撞,随即苏J×××某某小型轿车又与周某驾驶的苏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苏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改变方向,与陈桂斌违法停放在对侧路边的苏J×××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虽然事故导致姜伟、周某两人受伤且三车受损,但姜伟与陈桂斌、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发生碰撞,姜伟的损害结果在与陈程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时即已经形成。陈桂斌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虽然对周某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
错,但该机动车辆并非导致姜伟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认定的近因原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桂斌对姜伟的损害结果与姜伟、陈程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交强险的赔付虽不以责任为前提,但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姜伟的损害结果发生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机动车辆的承保公司同样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姜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系正确的,但直接认定陈程、陈桂斌、姜伟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姜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与陈程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而陈程、姜伟与陈桂斌则应当对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姜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9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1310.27元。另,姜伟支付鉴定费760元。对姜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计4371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用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76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8360.27元(含医疗费69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姜伟作为非机动车方与陈程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酌定减轻机动车
方3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亦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5434.18元;其余损失2926.09元,由姜伟自行负担。前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49144.18元(43710元+5434.18元);扣减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其还应赔偿39144.18元。  综上所述,泰山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姜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9144.18元;  三、驳回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姜伟负担29元,由陈程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姜伟负担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3:15 
5005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姜伟、陈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5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3896339XL,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水岸名都苑文澜园W-1幢204、215-217室。
     法定代表人:邓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顾加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伟、陈程、陈桂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泰山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承保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姜伟接触,与姜伟的损伤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如果说上诉人对姜伟的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周某就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陈程、陈桂斌、姜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陈程、陈桂斌、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程、陈桂斌、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泰山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姜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29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陈程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行人姜伟发生相撞,随即该小型轿车与周某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苏E×××××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陈桂斌停放在路边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相撞,致姜伟、周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程、陈桂斌、姜伟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无责任。陈程驾驶的JX5602小型轿车
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桂斌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已经垫付姜伟10000元医疗费用。对姜伟的伤情,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