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斗、臧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斗;臧潇;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永斗臧潇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永斗臧潇 
【当事人-公司】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誉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诸城汽车网
【代理律师/律所】吴彩桂山东誉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彩桂张杰 
【代理律所】山东誉律师事务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永斗 
【被告】臧潇;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5天,上诉人主张网约车在车主不自用情况下,可以出租、雇佣驾驶员或者替班等多种经营方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约车所在平台允许上述多种经营方式,亦未证明其涉案车辆在此之前有过上述多种经营方式,故其主张按照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永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1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证件有效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后原告注册滴滴司机账号,
驾驶经核准进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的鲁B×××××号传祺牌小型轿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事客运服务。2019年8月28日10时56分许,臧潇驾驶鲁G×××××号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湾路北向南行驶到,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向右侧第三条车道变更车道,车尾左侧与东向西第三条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鲁B×××××号传祺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相撞事故,致鲁B×××××号传祺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东潇公司系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臧潇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于2019年9月26日进厂维修265天至2020年5月23日出厂。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xxxx号车加挂于其注册的滴滴司机账号下,自2019年9年12日起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事客运服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在本次事
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臧潇承担70%责任比例,王永斗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侵权人臧潇在事故发生时系为东潇公司履职,故臧潇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东潇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赔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东潇公司认可投保人盖章处的签章系真实的,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完毕,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东潇公司承担。东潇公司主张原告的驾驶员信息无报备,且鲁B×××××号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办理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因此事故发生时系非营运,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滴滴司机账号等相关证据,对东潇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因维修无法正常从事运输等活动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修车265天,但其提交的服务工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修车时间的合理性,且针对鲁xxxx号车在滴滴平台注册审批及接单问题,原告两次陈述不一致——第一次陈述:系2019年9月17或者18日注册,审批通过在2-3个月后的元旦左右,审批通过后才能接单;第二次陈述:注册审批通过后先加分,
加不上分就接不到单,直到元旦时才加上分开始接单,而该两次陈述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材料载明的:车辆鲁xxxx于2019年9月12日注册成功,王永斗驾驶车辆鲁xxxx首次接单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亦不一致,故法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在鲁B×××××号车修车期间,原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驾驶鲁xxxx号车从事客运服务至今。原告主张鲁B×××××号车即使不提供运输服务,也会存在出租收益,每年的车辆保险费也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鲁B×××××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即存在合理收益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合理收益的减少,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其催促修理厂很多次,因其指望该车营运收益生活,但在本院发现原告滴滴司机账号下绑定的系鲁xxxx号车而非发生事故的鲁B×××××号车后,原告又陈述其在2020年5月份将事故车辆修好出卖后,于2020年7、8月份先租后买了鲁xxxx号车,经审理,原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本案合理的停运损失期间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共15天,考虑鲁B×××××号车的性质,法院酌情参照26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东潇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为2730元(260元/天×15天×70%)。判决:一、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斗停运损失2730元;二、驳回王永斗对臧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永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系从事网约出租车的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停运损失,一审金认定15天误工时间错误。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车辆本身不能正常营运而产生的损失,与上诉人是否正常工作无关。网约车运营成本较高,因此车主在不自用的情况下,可以出租,也可以雇佣驾驶员,或者替班等多种经营方式,并非必须得车主本人使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本人的误工时间来代替车辆的误工时间错误,混淆了人和车的概念,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斗、臧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39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臧潇配偶),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斗因与被上诉人臧潇、诸城市东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潇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