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李兴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5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李兴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李兴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兴达 
【当事人-公司】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 
【被告】李兴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而本案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巴士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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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损失;(二)、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三)间接损失;(四)客运车辆自身的损失;(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七)旅客托运的行李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八)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巴士分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而本案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巴士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因精神抚慰金属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免赔事项,且其已该条款向巴士分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巴士分公司提出的其未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签订任何特约条款,故该起交通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10时左右,李兴达乘坐牌号为辽A×××××号181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路段时,由于该车急刹车导致李兴达摔伤。李兴达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1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2019
年12月10日出院。李兴达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2400.95元。    李兴达支付复印费320.5元。李兴达支付拐杖及护理用品费用320元。诉讼中,李兴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李兴达伤残为十级。    车牌号码辽A×××××车辆系巴士分公司所有。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自认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兴达乘车时,因车辆紧急刹车,造成其受伤,李兴达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兴达主张医疗费32400.95元,有票据及病理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兴达主张的器具费3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且为支付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兴达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兴达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在事故当天去了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120费用已经计算到医疗费中,且无复查复诊,故酌定200元。    李兴达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主张每天应按128元计算,李兴达同意按每天12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432元。李兴达主张的复印费320.5元,残疾赔偿金15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中无相应的记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巴士分公司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
内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巴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起事故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经过都无法确定存有违规操作,不发认定过错造成伤害,不应定性为侵害健康权关系,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李兴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巴士分公司未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签订任何特约条款,故该起交通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巴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李兴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6-3号。
     负责人:谭贵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悦,北京盈科(沈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29层07-13单元。
     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李兴达、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巴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起事故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经过都无法确定存有违规操作,不发认定过错造成伤害,不应定性为侵害健康权关系,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李兴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巴士分公司未与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签订任何特约条款,故该起交通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安华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