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吴晓红禹政一 
【审理法官】康宪雷吴晓红禹政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楠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李祥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楠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李祥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楠李祥飓李杨 
【代理律所】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更新局 
【本院观点】大东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已经作出征收决定,负有补偿职责,鑫建超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大东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沈阳二手捷达车
【本院查明】定而免除。既然原审已经认定鑫建超公司与政府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那么
就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沈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的规定,查明鑫建超公司因征收而实际损失的房屋装修改造费、无法搬离的设备费,并作出相应判决。鑫建超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大东区政府的同一征收行为,一审判决在认定鑫建超公司与本案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已经支持鑫建超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房屋装修和设备损失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自相矛盾,此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次,辽宁艺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不能区分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亦未对无法搬离的设备评估作价。鑫建超公司自2004年租用案涉场地,持续经营16年之久,陆续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修和引进、更新设备。鑫建超公司认为,征收过程中,对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应当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中储公司,但房屋装修改造部分,完全是鑫建超公司自行投资,属于鑫建超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补偿给鑫建超公司,而《估价报告》中,未能将装修改造部分从房屋价值中分离出来。同时,有一部分设备如烤漆房、消声仪、起重机等在装修或安装时直接用混凝土与墙体、地面浇筑在一起,如果强行拆卸搬迁,将完全不具备使用价值,而《估价报告》中并未包含这些设备损失。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大东区政府不能说清《估价报告》中建筑物、附属物、搬运等项目所包含的详细情况,在法院要求其到评估公司调取具体评估明细、项目及
补偿金额后,大东区政府也一直未能提供。正是由于《估价报告》存在上述问题,所以鑫建超公司在原审期间曾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组织对鑫建超公司的房屋装修部分和无法搬离的设备进行评估、鉴定,作为对鑫建超公司征收补偿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现场勘察或评估鉴定,此系案件主要事实未能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鑫建超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东区政府和区更新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东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已经作出征收决定,负有补偿职责,鑫建超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大东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职责。对于一审已经判决的营业损失和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鑫建超公司主张的房屋装修改造费和无法搬离的设备费应否支持。关于房屋装修改造费用,虽然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与区更新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具体补偿项目,但是根据大东区政府的主张和辽宁艺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房屋内部配套设施、装饰装修、水、电、暖等配套设施区更新局已经和中储公司东站仓库签订了补偿协议,对中储公司东站仓库进行了补偿。在该补偿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大东区政府就同一补偿项目再次进行补偿。鑫建超公司如果认为房屋装修改造费用应当补偿给其而不是中储公司东站仓库,应当以区更新局作为被告,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与大东区城市更新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其认为应当补偿给其的房屋装修改造费用部分。关于无法搬离的设备费用,评估报告中并无此项费用,也就是说大东区政府和区更新局并未将此项目补偿给中储公司东站仓库。由于大东区政府的征收导致鑫建超公司无法再行承租房屋进行经营,因此对无法搬离的设备费用,大东区政府应当补偿给鑫建超公司。虽然鑫建超公司提出了补偿请求,但是考虑到该部分补偿内容,大东区政府并未处理过,具体补偿项目、标准、费用并不明确,需要大东区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因此不宜由法院直接进行判决,首先应当由大东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如果鑫建超公司对大东区政府的补偿决定不服可以再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关于作出补偿决定的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并无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期限明确为两个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已经判决且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给付停业损失和利息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并应加判大东区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73813元的义务;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沈阳市鑫建超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搬离的设备费用作出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东站仓库(以下简称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位于沈阳市大某某东北大马路某某,建筑面积31549.6平方米,鑫建超公司租用其中853平方米作为注册地,于2004年8月17日成立并在此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括货运、汽车维修等相关服务,鑫建超公司与中储公司东站仓库每年签订仓库租赁及仓储合同,上年度租赁及仓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2019年4月25日,大东
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90号被列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29日,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书面告知鑫建超公司租赁及仓储合同将于2019年6月14日到期,期满后不再续租,鑫建超公司归还房屋和库房。同年6月25日,辽宁艺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90号中储公司东站仓库的房屋建筑物、附属物、国有工业土地权及物资搬运进行房地产征收价值评估,并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辽艺房估字[2019]第DZ06号)。同年10月16日,中储公司东站仓库与大东区城市更新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综合补偿金额为141388316元人民币,协议书约定中储公司东站仓库负责对被征收房屋及时搬迁腾空。至本案一审开庭时案涉地块尚未拆迁。鑫建超公司认为其经营场地虽为租赁使用,但房屋的装修部分、无法搬离的设备属于鑫建超公司的合法财产,因征收原因导致鑫建超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