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阳二手捷达车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宁某2;杨某;宁某1;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连承金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贸区支公司;沈阳市大东区金源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周文涛;沈阳市沈河区亿隆花圃;付展智;沈阳市大东区运程运输服务部;沈阳市大东区淞睿五金建材经销处;邓某3;姜某;邓某1;邓某2;沈阳市东陵区成美花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宁某2杨某宁某1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连承金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贸区支公司沈阳市大东区金源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周文涛沈阳市沈河区亿隆花圃付展智沈阳市大东区运程运输服务部沈阳市大东区淞睿五金建材经销处邓某3姜某邓某1邓某2沈阳市东陵区成美花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长杰宁某2杨某宁某1刘某王某周文涛付展智邓某3姜某邓某1邓某2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连承金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贸区支公司沈阳市大东区金源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亿隆花圃沈阳市大东区运程运输服务部沈阳市大东区淞睿五金建材经销处沈阳市东陵区成美花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宇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刘文文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吴兰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宇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刘文文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吴兰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天宇刘文文李会志李旭东郭立马凤艳李明远吴兰兰 
【代理律所】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大连承金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八辆未使用防尘板的重型自卸货车往返事发路段,均可洒落水泥石块,而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路面洒落的石块相剐蹭造成事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八辆未使用防尘板的重型自卸货车往返事发路段,均可洒落水泥石块,而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路面洒落的石块相剐蹭造成事故。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承保的货车洒落石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姜长杰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邓某受雇于雇主姜长杰,从事电缆的拆除工作,事故发生时,是邓某驾驶辽A×××××重型普通货车从工作地点返回仓库卸货的过程中,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姜长杰作为雇主应与雇员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宁某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宁某2为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从某为城镇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姜长杰提出应增加宁某2一方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姜长杰提出不应赔偿垫付的755
5.57元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此费用并未裁判,故其上诉缺乏依据,对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宁某1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171825元(11455元×15年=17182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合计(746840元+171825=918665元),属于认定错误,应予更正,应更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912.50元,死亡赔偿金合计832752.50元,对于涉及该费用的判项均应予以更正。虽然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补正裁定书,但改变判决主文的裁定书超出了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  二、姜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宁某2、杨某、宁某1损失516487.44元;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邓某1、邓某2、邓某3、姜某在继承邓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宁某2、杨某、宁某1损失138344.8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宁某2、杨某、宁某1损失86465.53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自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宁某2、杨某、宁某1损失172
93.11元;  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宁某2、杨某、宁某1损失34586.21元;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公告费800元,由姜长杰、沈阳凯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2元,由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各负担5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7:33 
姜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5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