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涛张振岭杜娟
【审理法官】王东涛张振岭杜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金颖
【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金颖
【当事人-个人】金颖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被告】金颖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对辖区内车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查封扣押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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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对辖区内车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涉案车辆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车辆检验,但未进行检验系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较高且就维修费用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经诉讼,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车辆检验,并非因被上诉人主观原因未及时将涉案车辆送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5: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金颖注册登记车辆辽AHB0某某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9日其
于2016年2月3日在沈阳市万泉机动车辆检测站有限公司完成检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19日前应为每年检验车辆2019年1月19日后应为每6个月检验车辆至2019年7月31日该车辆存在三个检验周期未检验车辆情形。目前车辆状态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显示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主张于2019年8月1日系统自动生成强制报废信息。另查,辽AHB0某某车辆于2016年11月在新民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后来将车辆送至车辆4S店进行维修,无法行驶。因维修费用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金颖于2017年起诉保险公司,2018年10月、11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9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19年9月24日车辆维修并调试完毕。2019年11月金颖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存在车辆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不能检车情形,故金颖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车辆报废行政强制决定。经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对辖区内车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金颖注册登记辽AHB0某某小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
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导致其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而被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中显示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但“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规定目的系车辆所有人怠于履行车辆检验义务,以及车辆无法通过检验合格,基于公共交通管理需要而作出相应规定。但本案中金颖车辆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存在维修状态,且因车辆维修费用负担问题造成车辆未维修到可以达到行驶并进行车辆检验状况,据此金颖已提交民事判决书及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并非系金颖主观原因造成未在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情形,故金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金颖注册登记的辽AHB0某某车辆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主观原因未在连续三个周期内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判决上诉人撤销行政强制决定属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1、《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是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其中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报废情形,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因此该规章制度
具有强制性,原审法院判决增加了使被上诉人车辆免于强制报废情节,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是对法律强制规定的亵渎。2、一般地客观原因主要是指环境因素、人为不可抗拒等原因,主观原因主要是人的意识,自主判断等原因。案涉报废车辆因被上诉人未支付维修费导致未检验,不属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检车,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垫付维修费用后进行车辆检验,该车也不属于在法院查封、扣押等情况,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上懒怠,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其借车辆因交通事故需维修,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维修费用而无法将车辆进行检验,理由根本不充分。3、上诉人曾就案涉车辆报废一事是否可以撤销已向省厅请示,但上级部门回复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报废情形,无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与金颖车辆强制报废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3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某某。
沈阳二手捷达车 负责人:俞红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祝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羽思,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与被上诉人金颖车辆强制报废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行初1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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