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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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审理法官】华荻范猛宋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吴爽;王楠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吴爽王楠 
【当事人-个人】李艳杰吴爽王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赵勤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赵勤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帅赵勤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艳杰;吴爽;王楠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住院并遵医嘱休息,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入院记录和诊断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证据材料确认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3:0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
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杰、吴爽、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因事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挫伤、腰部挫伤、足部擦伤、手部正中神经损伤、前臂尺神经损伤,实际住院45天,根据诊断书合计休息天数135天,且根据国家标准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长405天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上诉人现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误工期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判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艳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误工时长均不予受理,我方不同意鉴定。
原告诉称     李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19437.35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1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55元、误工费5266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果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16时,在于洪区绵山路汀江街东100米,李艳杰骑电动车未靠右侧车道通行,吴爽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二道转弯,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李艳杰受伤及车某,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爽负主要责任,李艳杰负次要责任。李艳杰于当日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部挫伤,足部擦伤,手部正中神经损伤,前臂尺神经损伤。实际住院45天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9年12月2日门诊复查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连续复查至2020年5月21日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王楠系辽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李艳杰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爽负主要责任,李艳杰负次要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艳杰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按主要责任70%进行承担。现李艳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艳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医药费,李艳杰因该起事故受伤,
并提供相应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医药费19420.70元据实确认;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艳杰住院45天,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应为6480元(45天×144元/天);三、交通费,根据李艳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时间、次数,酌定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艳杰住院45天,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李艳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五、营养费,因李艳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李艳杰住院45天,李艳杰提供证据证明连续医嘱休息至2020年6月20日,为360天,李艳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故认定为51840元;关于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期的异议,经一审法院多次委托鉴定,均不予受理,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否定李艳杰医嘱的真实性,故对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信;七、复印费,李艳杰复印费属于其复印病历的必要花费,经核复印费55元予以认定;八、财产损失,事故造成车某,但李艳杰未提供损失价值证明,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元。医疗费扣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吴爽赔偿复印费,王楠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