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
【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平市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友;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平市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友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友
【当事人-公司】四平市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张涵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沈阳二手捷达车【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张涵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文斌张涵
【代理律所】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平市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友
【被告】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杨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晟鑫公司的公章、杨友本人的签字,能证明《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协议书》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案涉款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转入晟鑫公司的账户内,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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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宏野公司提交了上海汇付数据有限公司提供的晟鑫公司在该公司开立账户的交易金额明细,及梁超波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晟鑫公司所借款项已按约定支付。晟鑫公司、杨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杨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晟鑫公司的公章、杨友本人的签字,能证明《借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协议书》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案涉款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转入晟鑫公司的账户内,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杨友称《借款协议书》中日期并非其本人书写,但从《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到款项的实际交付,能够证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协议书中日期是否为杨友本人书写,并不能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杨友、晟鑫公司要求对书写日期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未剥夺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晟鑫公司、杨友主张的宏野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存在前两页为后补充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晟鑫公司、杨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元,由四平市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37: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杨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宏野公司出借给晟鑫公司504350元,借款期限10天,从宏野公司汇入晟鑫公司、杨友指定账户时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杨友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约定的转款方式为,宏野公司委托财务总监王亚红以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为50万元,委托梁超波以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转账金额为4350元,将款项通过网上银行充值的方式通过民贷网页面将此款转入晟鑫公司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资金托管账户内。2018年9月8日,宏野公司的财务总监王亚红将504350元汇入晟鑫公司、杨友指定的账户。2018年9月8日,晟鑫公司、杨友为宏野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我公司收到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内人民币(大写)伍拾万肆仟叁佰伍拾元,人民币(小写)504350元;此款系本公司向四平市宏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宏野公司与晟鑫公司、杨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借款到期后,晟鑫公司、杨友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宏野公司诉
请晟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435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5502元,剩余利息按照本金50435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野公司诉请杨友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晟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野公司借款本金504350元,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5502元,本息共计639852元。剩余利息按照本金50435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二、杨友承担第一判项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保全费3719元,由晟鑫公司、杨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野公司提交了上海汇付数据有限公司提供的晟鑫公司在该公司开立账户的交易金额明细,及梁超波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晟鑫公司所借款项已按约定支付。晟鑫公司、杨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晟鑫公司、杨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审判程序违法依法
改判;3.一二审费用由宏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宏野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1.此份借款协议书为三张纸,前两页为后补充上的,上面既没有骑缝印也没有骑缝章,所以跟晟鑫公司、杨友没有关系;2.该份借款协议书的第三页有杨友的签字,但是该页的日期非杨友所写,是被他人根据诉讼的需要后写上去的;3.该笔借款的指定转款并非晟鑫公司指定,《借款协议书》第二页关于公司所开设的账户也不是晟鑫公司开设的。关于收条,签字是杨友签的,但是日期非杨友所签同样是根据诉讼需要后写上去的;4.请法院对《借款协议书》上的日期以及收条上的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项签字均非杨友所写;5.该份借款协议书只有宏野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公司的法人章或者签字,真实性有待查实;6.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杨友提出的日期非本人所写,法院对是否提出司法鉴定,没有明示,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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