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书贤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7  汽车修理视频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3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翠雪 
【审理法官】邱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书贤 
【当事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书贤 
【当事人-个人】朱书贤 
【当事人-公司】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朱书贤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立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朱书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朱书贤提交新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按照宏立城物业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开往指定的修理厂,但是该修理厂并未将车辆修理好。宏立城物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交,且该照片无法确定为受损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立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朱书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朱书贤在一审中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的《反馈单》,该反馈单上记载了该巡逻大队出警的相关情况,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朱书贤驾驶的车辆在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因楼外立面墙皮脱落致损,宏立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协商,其并未否认楼栋外立面墙皮脱落致朱书贤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宏立城物业公司作为该建筑物外墙面的维护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认定宏立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立城物业公司主张朱书贤的车辆距离楼栋之间直线距离5-8米,坠落物不可能砸伤其车辆,该主张属于宏立城物业公司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朱书贤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证明及维修发票,故原判对其修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维持。关于朱书贤主张的停运损失,从朱书贤提交的维修证明来看,其于2020年5月7日送至维修,于2020年5月8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间仅为2天,且从车辆受损部位来看,并未影响其车辆的正常运行,故原判酌情支持7天的停运时间欠妥,本院认定朱书贤的停运时间为2天,鉴于朱书贤在停运期间内确实存在台班费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为700元。    综上所述,宏立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书贤停运损失700元;    三、驳回朱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朱书贤负担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朱书贤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兹有朱书贤于2020年1月6日来我所报称其车辆贵A×××××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3号楼对面路边,后有高空落物砸到其车辆,已到我所报案。2020年9月23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出具《反馈单》,反馈时间2020/1/6.11:40、出动时间2020/1/6.10:33、到场时间2020/1/6.10:33,出警情况:经我网格出警到达花果园财富广场4号楼下,系报警人朱书贤称其系出租车司机,在乘客下车时财富广场4号楼外墙墙皮脱落,其车被砸损,无人员受伤,经我网格现场开展工作,联系到物业负责人王念勇,经我网格现场协调,双方当事人称私下自行协商处理,我网格告知物业负责人外墙隐患该维修或更换就得及时,马虎不得,物业负责人表示明白,我网格做情况掌握。花果所辖区,系求助类众求助警情,民警:王爱华。”同时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贵州众恒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汽车修理费1500元。2020年5月14日,贵州众恒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贵A×××××,车架号L6T78S4S5KY014254于2020年5月7日进贵州众恒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20年5月8日维修完毕交给客户”。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朱书贤(乙方)与贵阳新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
订《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贵A×××××号车,承包期限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经营费(26天),乙方承包经营费5815元/月。每月15号足额缴纳当月经营费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部分金额,缴纳方式采取银行卡划款或者现金缴纳。2019年8月19日,原告朱书贤(乙方)与贵阳新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赵长华(丙方)签订《聘用临时驾驶员协议》,聘用期限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1月12日,原告向贵阳新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台班费5815元、2020年4月30日交纳4月份台班费2300元、2020年5月14日交纳4月份台班费1440元、2020年6月9日交纳5月份台班费4899元。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项目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结算单无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自述,在停运期间代班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台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在被告管理的南明区花果园财富广场4号楼掉脱落的墙皮砸损,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及反馈单为证,一审
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视频,但该视频并非事故发生时拍摄,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自己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运损失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维修证明》,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6日,2020年5月7日原告将车子送到贵州众恒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5月8日将车辆取走。经网格民警出警,原、被告双方称自行协商,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但原告却在2020年5月7日才将车辆送修,导致停运时间过长,故原告自身对车辆停运导致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对于停运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天。原告承包车辆应此次事故导致停运,确给原告造成承包经营费损失及停运误工损失,原告诉请停运损失2400元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书贤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被告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书贤停运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宏立城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朱书贤提交新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按照宏立城物业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开往指定的修理厂,但是该修理厂并未将车辆修理好。宏立城物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产生的时间发生在一审开庭前,不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提交,且该照片无法确定为受损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