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981、3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深圳宝龙比亚迪【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王有福;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王有福
【当事人-个人】王有福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红波、易爽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红波、易爽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红波、易爽何立新
【代理律所】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被告】王有福
【本院观点】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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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有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2666.15元。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主张不应依据考勤打卡计
算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需经过申请方能计入有效的加班时间。的确,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制度规定,员工加班需经过申请方能计入有效的加班时间,但制度的执行又是另一方面,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需举证证明该制度得到有效的执行,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支付了王有福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33489.07元(工作日加班219.5小时、休息日加班176小时),最起码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要提供上述其认可的工作日加班219.5小时、休息日加班176小时的审批流程证据,证明超出的加班时间是未经审批的无效的加班时间,但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一直未能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考勤打卡记录认定被上诉人王有福的加班时长为工作日加班627.64小时、休息日加班486.1小时,并无不当。以6015元为加班工资基数(小时工资为:6015元÷21.75天÷8小时=34.57元),双方均无异议,计算出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有福的加班工资为66155.22元,再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加班费33489.07元,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
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补发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2666.15元。 二、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有福支付经济补偿金9995元。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有福主动申请辞职,但其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原因被迫离职",再结合以上确定的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补发给被上诉人王有福加班工资差额32666.15元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符,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王有福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995元(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上诉人王有福主张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以支持正确。 三、一审被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一审被告(4343号案)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
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由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公司承担。故对被上诉人王有福主张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因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对仲裁诉争的请求事项未作出具体判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对仲裁诉争的请求事项未作出具体判项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4343、4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4343、4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
司、被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有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2666.15元、经济补偿金9995元;"。 三、驳回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0: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王有福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工作岗位电子部管理,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6015元。根据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交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有福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离职申请,申请离职的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离职的原因是“因公司原因被迫离职"。王有福离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向王有福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加班费共计人民币57204元;2、裁决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
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支付王有福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人民币19992元;3、裁决由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补发王有福加班工资差额934.01元;2、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王有福经济补偿金9995元;3、驳回王有福其他仲裁请求。仲裁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电子考勤记录及加班统计,核算出王有福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作日加班627.64小时、休息日加班486.1小时。王有福仲裁请求按工作日加班240.5小时,休息日加班317.5小时计发加班工资,未超出实际加班时数,仲裁院予以支持。仲裁院以6015元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支付王有福的加班工资为34423.08元。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支付了王有福加班工资33489.07元,故仍应补发加班工资差额934.01元。同时,仲裁院按照双方认可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核算出王有福工作期间9个月平均工资9995元为计算基数,王有福在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工作年限为满半年不满一年,裁决深圳市
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有福经济补偿金9995元。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及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和王有福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流程,需经过申请方能计入有效的加班时间,不能单凭打卡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加班时长的凭证,其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有福加班费33489.07元。但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33489.07元加班费是如何经过申请审批计算出来的,故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有福主张按照仲裁院核算的工作日加班627.64小时、休息日加班486.1小时,以6015元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出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支付王有福的加班工资为66155元,再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加班费33489.07元,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补发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2666.15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王有福系主动申请辞职,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
分公司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符,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王有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有福主张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有福主张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由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故对王有福主张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有福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该律师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
惠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有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2666.15元;二、驳回原告王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比亚迪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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