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审理法官】张睿聂效吴春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斌 
【当事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斌 
【当事人-个人】刘斌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华林莫家胜 
【代理律所】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宝龙比亚迪【被告】刘斌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斌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9698元/月,刘斌主张每月工资9500元未超过上述核算标准,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宝盾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的申请时间2018年9月10日、离职时间2018年10月10日,因此宝盾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10月10日批准刘斌离职,但刘斌实际继续工作超过半年,甚至2018年11月向刘斌出借10000元,有悖常理,可见刘斌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失去效力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宝盾公司主张刘斌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9年4月30日已经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刘斌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无法律意义。综上,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处宝盾公司向刘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2020)粤03民终4683号的认定平均工资为9500元/月,则经济补偿金为42750元(9500元/月×4.5个月),超出一审认定的37661.31元,因刘斌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  另,因宝盾公司与刘斌就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015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以及2015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20)粤03民终4683号中处理,而本案双方确定的诉讼标的仅为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对上述工资和补贴一并处理,超出诉讼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超出诉请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7661.3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5:40 
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46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岗东路l2号厂房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788576XJ。
     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林,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宝盾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宝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宝盾公司无需向刘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661.31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判令刘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宝盾公司无需向刘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9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斌如下款项合计78879.69元。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5114.94元;2、2015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3000元;3、2015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4元;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7661.31元。二、驳回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宝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46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斌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9698元/月,刘斌主张每月工资9500元未超过上述核算标准,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宝盾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的申请时间2018年9月10日、离职时间2018年10月10日,因此宝盾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10月10日批准刘斌离职,但刘斌实际继续工作超过半年,甚至2018年11月向刘斌出借10000元,有悖常理,可见刘斌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的辞职申请失去效力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宝盾公司主张刘斌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认定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9年4月30日已经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刘斌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亦无法律意义。综上,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处宝盾公司向刘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2020)粤03民终4683号的认定平均工资为9500元/月,则经济补偿金为42750元(9500元/月×4.5个月),超出一审认定的37661.31元,因刘斌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