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0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 
【审理法官】卢艳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万龙 
【当事人】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万龙 
【当事人-个人】万龙 
【当事人-公司】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宪存 
【代理律所】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万龙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上诉人提供《违纪行为确认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但被上诉人仅确认2018年12月23日的《违纪行为确认单》,其他确认单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装有降温设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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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差额;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工作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累计扣分达15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
上诉人提供《违纪行为确认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但被上诉人仅确认2018年12月23日的《违纪行为确认单》,其他确认单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深圳每月平均气温均低于30℃,并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装有降温设施,所以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装有降温设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结合上诉人已支付的高温津贴,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差额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根据被上诉人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4412.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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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富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412.15元。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万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10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香社区章企路佳怡工业园某某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77882G。
     法定代表人:富山昌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富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山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富山公司无需支付万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2.富山公司无需支付万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3.富山公司无需支付万龙律师费4412.15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二、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三、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龙律师费4412.15元;四、驳回富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山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412.15元。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差额;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工作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累计扣分达15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违纪行为确认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但被上诉人仅确认2018年12月23日的《违纪行为确认单》,其他确认单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91.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