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鸣笛声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发文字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9.08.03 
【实施日期】1999.08.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人民政府同意《长沙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减少城区交通噪声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市城区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 市区远大路东屯渡大桥、劳动路奎塘以西,韶山路井湾子、长大路新开铺、长坪公路靳江河以北,319国道汽车西站、长益高等级公路岳麓收费站以东,湘江二桥、丽臣路以南以及居民区、教学区、繁华商业区等区域内为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在上述区域外只能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低噪声喇叭。
二、 消防车、警备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安装、使用的有关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灯、警报器;夜间23时至凌晨6时,在执行紧急公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三、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符合国家机动车噪声控制标
准。
四、 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国家噪声控制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
五、 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或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每次处200元,并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违章记点。
六、 凡我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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