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志、李军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0 
【案件字号】(2019)豫10民终3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秋霞谢新旗李兵 
【审理法官】王秋霞谢新旗李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红志;李军霞;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 
【当事人】李红志李军霞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李红志李军霞 
【当事人-公司】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鑫阳马忠良 
【代理律所】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红志;李军霞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事发路段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发现场照片,河堤道路在事发点路面有明显水泥块的凸出,临近河道侧道路顺平部分明显变窄,在此情况下,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作为河堤道路管理维护者,没有及时清除道路障碍,明显没有尽到管护职责。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电动车图片大全【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事发现场照片,河堤道路在事发点路面有明显水泥块的凸出,临近河道侧道路顺平部分明显变窄,在此情况下,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作为河堤道路管理维护者,没有及时清除道路障碍,明显没有尽到管护职责。不能排除李明阳为了躲避道路水泥
块的障碍,而坠入河道。虽然李明阳未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自己溺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结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酌定由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承担10%责任过低,本院酌定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承担30%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应支付赔偿金204644.69元【(637483.8元+27998.5元)×30%+5000元】。综上,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71548.23元"为“204644.6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李红志、李军霞7955元,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李红志、李军霞负担6000元,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负担2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询问笔录显示:2019年4月12日早上7时许,我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警情后,得知在许昌市××环与××泥河北沿线
河东处的河面上有一具浮尸,核实其身份为李明阳;根据许昌市刑科所进行现场勘察与法医对尸体进行初步死因分析,李明阳死因符合溺水死亡特征;通过走访及视频追踪等工作,发现李明阳2019年4月11日下午未上班,当日下午2时许将其电动车放在其工作的超市对面修车店铺进行维修,在当晚10时许,与其同事王礼存一起在修车店对面的利民超市内购买12瓶一箱装的啤酒,随后前往宏卓购物广场北临过道内,前往王礼存家中,随后于2019年4月12日凌晨18分许,李明阳独自骑电车通过劳动路一直向北走,在板桥处向西拐向青泥河东河边后独自向北行驶,随后在河边溺水身亡。因李明阳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无异议,不申请尸体解剖,申请尸体火化,故尸体已于2019年4月23日火化。庭审中,二原告称李明阳家住许昌市××营办事处××社区××组,李明阳从上班超市回家时必然经过宏腾西桥;2019年4月11日,二原告认为死者因与同事或朋友在一起或死者手机没电了无法联系,所以对死者当晚未回家并未过多在意;2019年4月12日上午,二原告接到警察通知称发现尸体,经辨认该尸体是二原告儿子李明阳;2019年4月13日,原告聘请专业人士拍摄现场照片,该现场照片显示死者驾驶的电动车掉落至宏腾西桥与河道东侧河堤道路形成的交叉口处附近;二原告称李明阳驾驶的电动车是2017年11月份购买的王野牌踏板电动车,车辆估计重达50公斤左右,时速达到每小时55公里左右。庭审中,被告称事故发生地点的河道及河堤两岸的道路均属于被告管理范
围,事故发生的河道属于灞陵河流域,其主要功能为泄洪、向市区补水,不具有观赏景等功能。另查明,李明阳2001年4月19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死亡时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无配偶子女。李明阳父亲李红志1974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李军霞1968年10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卷宗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坠落后位置的照片,李明阳溺亡地点位于宏腾西桥××××流域交叉口的河道东沿附近。该处河道属于灞陵河流域,该位置河堤上修建有供行人、车辆通过的河堤道路。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灞陵河流域系许昌地区长期自然形成的天然河,而非突然开凿的人工河,社会一般民众对该河水流域的自然走向应当有一定的判断。二原告称宏腾西桥是李明阳回家的必经之路,即李明阳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多次、频繁、规律性的经过事发地点回家,故李明阳对该河道的具体走向应当有深刻认知。李明阳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年龄已经接近18周岁,且根据二原告庭审陈述李明阳去世前已经工作,故其应当有完全行为能力认知,即其对自身行为是否危及自己人身安全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本案中,李明阳未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自己溺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李明阳溺亡的原因均系推测,无证据证明李明阳溺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于
被告同意给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10%损失为宜。经审理,应认定李明阳溺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故损失的10%即丧葬费2799.85元(27998.5元×10%)、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63748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548.23元由被告予以承担。二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志、李军霞补偿款共计71548.23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志、李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5元,由二原告负担9366元,被告负担1589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提交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地道路的情况。事故发生地道路和河道紧挨在一起,公路的水泥路面一直铺到河道的边缘,事故发生前公路临河处没有护栏,公路一侧是陡坡,无论是车还是行人一旦跌落就会掉入水中。同时,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地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安装护栏说明意识到管理不当,容易引起事故。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面与河道相邻是陡
坡不属实,路面是图片中红的部分,是直的。上诉人所说的水泥台不是路面部分,是加宽的。没有规定必须要在河堤旁加栏杆,只是被上诉人为了提高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等级,不能证明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存在过错。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支付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补偿款537385.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点照明设备损坏,河堤道路附着较大水泥块,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河堤无任何防护设施,是致使李明阳从桥上摔下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15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承担。 
李红志、李军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6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霞。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666号。
     主要负责人:马献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支付上诉人李红志、李军霞补偿款537385.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点照明设备损坏,河堤道路附着较大水泥块,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河堤无任何防护设施,是致使李明阳从桥上摔下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