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管理大连市汽车租赁行业,保护市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汽车租赁是指合法注册成立,以经营租赁汽车为主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为他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合法、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五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汽车租赁车辆
(三)具备机动车辆定期维修保养的条件;
(四)具备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备租赁车辆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供优质、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七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展合格的租赁车辆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向出租的车辆提供必要的保险,确保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或损坏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
第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确保租赁车辆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营。
第十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租赁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及时纳税,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统计和经营数据。
第三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四条 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租赁企业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并处以等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
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大连二手汽车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