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2民终2530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530号
【审理程序】北京二手奥迪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斌;沈波
【当事人】曹斌沈波
【当事人-个人】曹斌沈波
【代理律师/律所】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石雨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石雨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斐石雨薇
【代理律所】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斌
【被告】沈波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晚18时30分许,曹斌联系沈波:“要不要给你送借条?"沈波回复:“好呀!"曹斌:“我吃完饭去你。"2018年6月12日晚20时08分许,曹斌:“我到了",沈波:“马上下来。"2018年6月12日晚20时27分许,沈波:“你的字写得比我好看",曹斌:“你是武官"……… 又查明,曹斌代沈波出租沈波名下房产,涉案4500元转账系曹斌代收的房屋租金。曹斌代沈波出租房产期间,购买并安装热水器、接线板,共计花费450.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波代曹斌支付购车款10万元,曹斌向沈波出具涉案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斌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条非其出具,且借条上文字非其笔迹,却无法对其于沈波支付10万元购车款次日向沈波送借条一事作出合理说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准许。关于曹斌代
收的租金及购买热水器等所支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相关,故不得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曹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曹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5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沈波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徐清汽车美容店刷卡支付10万元。次日,曹斌向沈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曹斌2018.6.12"。 审理中,沈波提供了其与名为“逸林"之间的聊天记录,“逸林"对沈波借给他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31日早上8:45分,“逸林"通过发信息给沈波:“宝贝,转一万给我,我还你现金"、“晚上还你"。沈波回复:“今晚?",“逸林":“嗯",沈波:“卡号",逸林:“支付宝没有吗?135××××某某某某",沈波:“应该有,刚还了信用卡的一笔钱,加我下,我来看一下要转到
那张卡上"。同日上午9:17分,沈波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斌(曹斌)135××××某某某某"账户转款1万元,并备注“今晚还我哦"。 2018年7月至10月,陈某每月向沈波汇款600元,共计2400元,沈波陈述该款系曹斌借用陈某的卡向其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一审审理中,沈波陈述2018年6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系曹斌为购买途锐小型越野车向其借款,沈波直接在汽车美容店向商家支付部分购车款10万元。次日,途锐小型越野车从徐建华名下转移至曹斌的父亲曹龙兴名下,曹斌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此后,曹斌归还其2000元,系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的利息。沈波还陈述“逸林"为曹斌的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波为证明其借给曹斌11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持卡人存根、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曹斌抗辩他与沈波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借据并非他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曹斌向沈波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曹斌对此应承担给付之责。沈波主张按年利率7.2%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曹斌之间就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
持。曹斌已支付给沈波的2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曹斌还需归还沈波借款108000元。据此,判决:一、曹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波借款108000元;二、驳回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沈波已预交),由沈波负担23元,由曹斌负担1227元,曹斌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波。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双方约定,若其购车被上诉人愿意出资10万元车款,购得车辆供二人使用,故购车款10万元车款并非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也非其出具,申请法庭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3.其先后向被上诉人转账4500元,代被上诉人买接线板、热水器花费450.8元,应在本案1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2530曹斌与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斌因与被上诉人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6月双方约定,若其购车被上诉人愿意出资10万元车款,购得车辆供二人使用,故购车款10万元车款并非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
借条,也非其出具,申请法庭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3.其先后向被上诉人转账4500元,代被上诉人买接线板、热水器花费450.8元,应在本案1万元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波辩称:1.涉案借条系曹斌亲手交给其本人,至于是否是曹斌本人所写,只有曹斌自己清楚。2.关于涉案借款,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且车辆的最后实际使用人也是曹斌及其父亲。3.二审中曹斌提到的4500元转账系其委托曹斌代其出租其房屋所得,接线板、热水器系曹斌代其购买,其未同意,均非归还本案借款。4.曹斌一、二审虚假陈述,法庭应予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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