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曹炜
【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曹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璐;北京市朝阳内蒙古饭店
【当事人】王璐北京市朝阳内蒙古饭店
【当事人-个人】王璐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内蒙古饭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璐
【被告】北京市朝阳内蒙古饭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璐在内蒙古饭店入住期间自楼梯间行走时摔倒,其虽称摔倒原因系因地面有水或粘的不明液体所致,但未能就此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奔驰女车主事件最新消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王璐在上诉意见中所主张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内蒙古饭店应就其摔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璐在内蒙古饭店入住期间自楼梯间行走时摔倒,其虽称摔倒原因系因地面有水或粘的不明液体所致,但未能就此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信。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璐摔倒系因内蒙古饭店原因所致的情形下,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就因摔伤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内蒙古饭店虽辩称楼梯系安全通道,并不能
用于日常客人使用,但其未就事发当时已在楼梯处设置禁止日常使用的标示及设施进行举证,故应对其疏于管理和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提醒和注意义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璐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确定的住宿费用问题,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及举证内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相应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王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上午十时左右,王璐自内蒙古饭店宾馆走楼梯下楼,行至四楼至三楼平台处时不慎跌倒摔伤。事发后,内蒙古饭店将王璐送至民航总医院,后又转至积水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王璐在该院共住院四天,期间行外周动静脉造影、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9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生活不能自理三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三天后门诊换药观察切口情况,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后一个月看创伤骨科复查
门诊。王璐在民航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33.58元,由内蒙古饭店支付;在积水潭医院共花费住院费47586.95元及门诊复查费2034.49元,由王璐自行支付,后经医保报销4515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璐自楼梯间行走时摔倒,根据内蒙古饭店自述,楼梯间为安全出口,中间楼层都装有报警屏蔽门,如果有人推门会报警,说明楼梯间在一般情况下不适宜或者不允许客人行走,内蒙古饭店在一审庭审陈述时亦对此表示认可。而内蒙古饭店并未在楼梯口、楼梯间的著位置进行提示,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客人自楼梯间上下,故内蒙古饭店在此问题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璐之摔倒承担部分责任。另一方面,王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王璐在行走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当自行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定王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内蒙古饭店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并按照该责任比例计算内蒙古饭店的赔偿数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支持王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蒙古饭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内蒙古饭店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应当在楼梯处设置安全标志,应当在拖地后设置“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标志或及时处理楼梯间地面不明液体,因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璐的人身受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王璐行走的楼梯位于电梯旁且没有设置安全门,也没有任何“禁止通行"的标志,因此属于宾馆正常供客人行走的楼梯间,客人有权选择走楼梯或坐电梯下楼,且王璐是否坐电梯与内蒙古饭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关。2.内蒙古饭店的保洁员对楼梯间进行打扫拖地后未设置“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标志,内蒙古饭店作为宾馆管理人应提醒客人小心地滑;3.内蒙古饭店作为宾馆管理人,其保洁员应当定时对楼梯间进行检查地面是否有水或具有粘性的不明液体并及时处理。内蒙古饭店四楼至三楼平台处为大理石地板其本身就很滑,加上地面一旦有水或粘性的不明液体客户在正常行走时极其容易摔伤,但内蒙古饭店未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理,其作为宾馆管理人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璐摔伤,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王璐在楼梯内行走属于正常行走,对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系基于楼道湿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客人走路摔倒的情形,即使是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其结果也是完全无法预料及不愿发生的。王璐在走路时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非不慎摔倒,而是因为四楼至三楼平台处有水或具有粘性的不明液体导致摔倒。王璐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要求过高,减轻了内蒙古饭店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璐极其不公平不正义。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住宿费等有关赔偿金额严重错误。王璐均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具体金额为实际发生金额,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金额认
定金额错误。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生系因王璐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其丈夫为了看护王璐来回产生了交通费,同时遵医嘱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并拆线,由于期间较长,无论是因路费开销过大还是王璐行动不便,其均无法选择在两地间辗转,只能选择在内蒙古饭店处居住至拆线结束。事故发生后,王璐也是为了减少内蒙古饭店要承担的交通费而选择住在内蒙古饭店,这份心意应获得内蒙古饭店的理解而并非不理不睬。四、内蒙古饭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向王璐赔礼道歉。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责任比例分担不当,内蒙古饭店所说的安全通道不存在,就是正常行走的楼梯,内蒙古饭店只有一个电梯,楼梯是正常通行的。二、不慎摔倒和被滑倒是两个概念,王璐是被滑倒的,她体力非常好,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地滑。三、楼梯没有任何的安全提示,内蒙古饭店发现王璐拍照取证之后才设置安全标识。四、王璐住酒店就是为了,均有证据证明,王璐在酒店住27天都是为了。五、王璐给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反复推敲的,王璐要求赔偿也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六、一审认定酒店赔偿了就不需要赔礼道歉是错误的,事发后内蒙古饭店虽帮忙将王璐送到民航医院,但转院后的赔偿都没有进行,经济补偿都没有履行,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都没有承担。关于王璐在上诉意见中所主张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内蒙古饭店应就其摔伤所致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璐在内蒙古饭店入住期间自楼梯间行走时摔倒,其虽称摔倒原因系因地面有水或粘的不明液体所致,但未能就此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信。故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璐摔倒系因内蒙古饭店原
因所致的情形下,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就因摔伤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内蒙古饭店虽辩称楼梯系安全通道,并不能用于日常客人使用,但其未就事发当时已在楼梯处设置禁止日常使用的标示及设施进行举证,故应对其疏于管理和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提醒和注意义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璐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确定的住宿费用问题,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及举证内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相应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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