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2012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实际,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适用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第三条本条款未涉及的事项,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投保人申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应当如实告知机动车辆的种类、牌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使用性质、年限、行驶区域、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重要事项。
第五条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核定保险金额,确定商业保险费率并出具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合同应当载明机动车辆的种类、牌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使用性质、年限、行驶区域、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及金额、保险的解除、终止、和解和争议解决等重要条款。
第七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应当认真核对,并签署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对于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车辆损失保险:对于机动车辆发生的针对车辆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事项;机动车辆保险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
(三)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车辆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或者醉酒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
(四)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五)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
(六)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
第四章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保险费的计算和收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保险人不得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单方面改变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收取不合理的保险费。
第五章保险事故的处理。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驾驶、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险情扩大,并及时报警。
第十五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如属于理赔范围,保险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当及时组织勘验、鉴定、估损,对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理赔,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赔偿金额打折或者扣除自行缴纳的残值的,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不得强制执行。
第六章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终止后,被保险人可以申请退保,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关保险监管机构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八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杜绝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本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