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家俊涂志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兵朱昭华
【代理律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保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被告】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目的。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出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人涂志刚所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驾驶挂牵引车,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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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出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人涂志刚所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驾驶挂牵引车,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中所指的“实习期”应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涂志刚持有的A2驾驶证系处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即本案中涂志刚的驾驶行为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案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3: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涂志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黄家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家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信丰县交管部门认定涂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家俊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
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549.4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予以认定。其中经鉴定非医保费用10251.06元,该部分费用虽为非医保费用,但仍属原告为了治理伤情根据医疗机构衡定后使用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桃源物流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时已对非医保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项目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向投保人交付了明确告知书予以充分说明,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涂志刚与车辆所有人桃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后续费27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医院出院医嘱说明因原告年龄偏大,可不拆除内固定,后续是否会产生该费用不能明确,故该鉴定的后续费2700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 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江西农业户籍,但其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原告要求参照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年×36547元×10%=65784.6元; 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动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鉴定的误工期、出院医嘱等,误工期综合认定为120天,误工费酌情计算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 6.护理费酌情认定为53天×150元/天=795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 8.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认定为90天×50元/天=4500元; 9.交通费1000元; 10.车辆拖车、修理费912元; 11.鉴定费1900元; 12.诉讼材料复印费1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不予认定。 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163646.
03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53394.97元。剩余非医保费用10251.06元由被告涂志刚与桃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抵扣涂志刚已垫付的39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涂志刚垫付款28748.94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提起鉴定预交的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核减赔偿款32482.97元;2.诉讼费由黄家俊、涂志刚、桃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黄家俊一审提交的涂志刚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法看出涂志刚的驾驶证是否为实习期。涂志刚、桃源公司一审均未到庭,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无法核实涂志刚的驾驶证。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调查涂志刚的驾驶证时才发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A2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民终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李鸿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集镇光彩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文,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
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核减赔偿款32482.97元;2.诉讼费由黄家俊、涂志刚、桃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黄家俊一审提交的涂志刚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法看出涂志刚的驾驶证是否为实习期。涂志刚、桃源公司一审均未到庭,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无法核实涂志刚的驾驶证。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高安公司调查涂志刚的驾驶证时才发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A2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家俊辩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涂志刚及桃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人民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也应由涂志刚、桃源公司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涂志刚、桃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黄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3020.6元(详见清单);2.上
述损失首先判决被告人民保险高安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然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涂志刚、桃源物流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涂志刚、桃源物流公司承担。
2019年8月31日,被告涂志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57国道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坪石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向行驶;7时00分许,上述两车行驶至时,原告黄家俊驾车实施左转弯往六星村油疗下小组方向行驶,被告涂志刚驾车从原告所驾车辆的左侧实施超车,由于涂志刚驾车在禁止超车的路段且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实施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涂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家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入、出院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9年9月6日行锁骨、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59395.43元和门诊检查费154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1月、3月、6月、12个月返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患者年龄大可不拆除钢板内固定。2020年6月28日,原告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全身多处骨折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肋骨骨折、锁骨骨折两处内固定取出后续费27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后进行拖车、修理,花费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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