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8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苏影辉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苏影辉 
【当事人-个人】杨娜苏影辉 
机动车辆保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书存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书存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书存王楠 
【代理律所】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杨娜;苏影辉 
【本院观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杨娜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杨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天数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娜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现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0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11时39分,苏影辉驾驶津R×××××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天津市宁河区恒广科技孵化中心前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孙仕华驾驶津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纬路由西向东驶来,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娜、杨婧、赵灿、冯洁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影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娜、孙仕华、杨婧、赵灿、冯洁无事故责任。    苏影辉系其驾驶的津R×××××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    2021年10月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娜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娜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7天,
营养期评定为15天。杨娜支出鉴定费2900元。    杨娜曾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津0117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杨娜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杨娜医疗费16278.85元,合计1657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苏影辉、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杨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苏影辉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苏影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影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苏影辉直接向杨娜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苏影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日,应按照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苏影辉投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关于杨娜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7.1元,经核实票据,金额为797.1元,杨娜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95318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
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杨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娜残疾赔偿的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指数为10%,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娜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杨娜的情况,其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800元;5.营养费750元,经鉴定杨娜营养期为15天,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750元;6.护理费,经鉴定杨娜的护理期为7天,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245元的标准计算7天,护理人数为1人,杨娜的护理费为1059.49元;7.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以上杨娜的损失共计106584.59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项内赔偿杨娜伤残赔偿金95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59.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杨娜医疗费757.1元,合计102934.5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杨娜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50元;三、驳回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杨娜负担24元,由苏影辉负担4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7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95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娜、苏影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杨娜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杨娜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未超过10厘米,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据以定残的检查结果有误,从鉴定报告中图3和图4的对比来看,未见右眉弓有瘢痕,从图片6来看未见下颌有瘢痕,且右鼻翼下方瘢痕未见,亦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故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结果。    杨娜辩称,不同意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杨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88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负责人:杨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存,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影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娜、苏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