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春华;彭楚航;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春华彭楚航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春华彭楚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王佳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王佳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王佳琪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告】张春华;彭楚航;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发生事故的三轮电动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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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为集体保单,上面没有明确标明被保险车辆的具体车架号及车牌号信息,但具体投保明细上有以白崇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标注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百世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
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发生事故的三轮电动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彭楚航提供的集体保单、具体投保明细以及天宇公司提供白崇山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三轮电动车存在有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彭楚航为合法驾驶员,人民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百世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合作协议上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0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7日9时30分,彭楚航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辽中区灯控路口东侧时,与张春华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春华受伤后入沈阳辽中新华医院住院103天,其中二级护理93天,共花医疗费11185.85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彭楚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华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彭楚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春华无事故责任,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春华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张春华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1185.85元、护理费11967.24元(128.68元×93天,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8.68元计算,二级护理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103天,每天支持100元)、误工费10200.06元(87.18元×117天,一审法院参照全体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87.18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03天和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两周,共计117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张春华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张春华上述损失共计44153.15元。因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2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春华上述损失。天宇公司系百世公
司的特许加盟商,二者皆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天宇公司在特许的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春华要求百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楚航系天宇公司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彭楚航工作期间,故对张春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及免赔额200元,应由其所在单位天宇公司承担。对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因无有效的保单不承担张春华各项赔偿的辩解,因百世公司以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白崇山的身份证号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张春华存在过度医疗、住院期限过长,申请对住院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辩解,因张春华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张春华住院103天,且在伤者住院时间、方法等问题上医疗机构处于主导地位,现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华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医疗费11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4.15元,合计19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华护理费11967.24元、误工费10200.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667.3元;三、被告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华伙食补助费1685.85
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沈阳天宇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楚航驾驶的电动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涉案的保险投保时需要投保人的身份证号或车架号进行投保,即该保单的生成系通过投保人输入的身份证号或投保车辆的车驾号来最终确定。针对出险时电动车的车驾号(车架号LYND120A8GH013642),与该电动车的出险人的驾驶人彭楚航在上诉人处关联的身份证号投保的险种核查可知,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不能证明与出险时的电动车为同一台电动车,针对此保单对应的电动车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此电动车的车驾号,并与出险时的电动车的车驾号进行核对是否为同一台电动车,但一审法院未经核对直接适用此单保单为出险时的电动车保单显属不当。另依据该险种的承保原则,其出险时驾驶人的名称要求一定与对应的承保驾驶保单一致,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系出险车辆的前提下,其合法的驾驶人理应是白崇山,本起事故出险时驾驶人为彭楚航,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保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判赔偿责任,侵害了上
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2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B座1-4、15-19层。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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