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9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涛
【审理法官】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照爱;范克娜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照爱范克娜
【当事人-个人】张照爱范克娜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文燕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照爱;范克娜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是否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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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上诉人主张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等级,上诉人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照爱精神疾病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能推翻本案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2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范克娜驾驶鲁N0××××号小型轿车沿33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庆云镇三陈村路口时与张照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照爱受伤,车辆受损。经庆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克娜、张照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张照爱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5140.69元。五、被侵权人情况:无被扶养人。六、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张照爱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
鉴定人张照爱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照爱因伤需护理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75日。三、被鉴定人张照爱颅骨缺损需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五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主张517.5元,原告仅提交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电子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以上花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主张18000元,认定为12579元(30天+75天)×119.80元/天。经鉴定护理期限75天,院内30天二人护理,院外45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在ICU产生护理费5400元,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滨州市滨城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交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相佐证,也没有载明期限,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院内、院外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119.80元计算。3、交通费:主张45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系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两次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4、营养费:主张2250元,认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经鉴定,营养期限75日,每日应按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主张363800.32元,认定为363800.32元(13年×43726元/年×64%)。原告1954年4月14日出生,至评残之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已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赔偿标准为43726元/年,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4%。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6817元,认定为6817元(550元+2600元+7元+3660元)。由原告提交的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医院出具的2021年6月16日门诊收费单据一张、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1年6月16日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2021年8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8、二次手术费:主张4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照爱护理费125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1元,共计18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张照爱剩余残疾赔偿金102189.66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3408.5元,共计106723.16元。三、被告范克娜不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照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原告张照爱负担1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判决我公司少赔偿2039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应当按照院内一人护理,因疫情原因,医院严格按照一人护理,不允许其他人员进入医院,因此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二、张照爱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照爱目前状态符合五级伤残。但是根据该鉴定报告第4页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不符合病历及在恒信鉴定时的情况,被上诉人精神鉴定五级伤残明显不符合其伤情,其不够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照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11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
区三八东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机动车辆保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照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照爱、范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少赔偿2039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应当按照院内一人护理,因疫情原因,医院严格按照一人护理,不允许其他人员进入医院,因此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
护理费。二、张照爱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照爱目前状态符合五级伤残。但是根据该鉴定报告第4页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不符合病历及在恒信鉴定时的情况,被上诉人精神鉴定五级伤残明显不符合其伤情,其不够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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