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跃鹏;吴浩然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跃鹏吴浩然 
【当事人-个人】司跃鹏吴浩然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兆道 
【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司跃鹏;吴浩然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吴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吴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司跃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在车辆报废无法修复的基础上作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以及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虽然载明7000元系维修费,但其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鉴定过程中产生拆检费是必然的。一审法
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评估费16000元、拆检费7000元系被上诉人司跃鹏确定车辆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正确。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以及所谓拆解费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21: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22时40分,被告吴浩然驾驶车牌号为豫A×××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16公里西半幅时,因变道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某某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某某号小型客车又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随后豫A×××某某号小型客车偏转与张静驾驶的豫AD166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浩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
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被告吴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静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某某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豫A×××某某号车车损评估值为22890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0元,拆检费7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单方委托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某某号车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豫A×××某某号车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整车价格区间在251000元,事故后的剩余价值的价值约为160000元。    被告吴浩然驾驶的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后,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是否有维修价值及鉴定方法向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询后称涉案车辆未达到报废状态,具有维修价值,所以根据车辆维修项目确定车辆损失,并称根据事故前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剩余价值确定车辆损失的鉴定方法适用车辆报废无修复价值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吴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浩然驾驶的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28909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某某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评估值为228909元,因该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车辆损失228909元,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91000元,并提供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因该报告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系车辆报废无修复价值的情况,而涉案车辆仍有维修价值,故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评估费用:23000元,其中评估费16000元,因评估产生的拆检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评估费用其不予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评估费用其不予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共计251909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1000元(不服金额16090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忽视车辆实际价值和车辆剩余价值问题,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以及所谓拆解费上诉人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跃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某某。机动车辆保险
     负责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跃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浩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跃鹏,原审被告吴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司跃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