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29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润成王海华滕小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海峰;王公记;周雷;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海峰王公记周雷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海峰王公记周雷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王一凡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王一凡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芬王一凡
【代理律所】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海峰;王公记;周雷;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献县阳光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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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刘海峰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刘海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未核减未医保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刘海峰医疗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海峰作为福泽公司员工,福泽公司为刘海峰垫付医药费是刘海峰依法享有的劳动工伤待遇,这与刘海峰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医疗费并不重合,肇事方也不能据此免除赔偿医疗费的义务,同时亦未加重联合财险沧州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刘海峰医疗费计算不当,应扣减福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刘海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海峰的被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
年限自5年-12年不等。但一审判决对刘海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29475.6元,并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对财合财险沧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刘海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未核减非医保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非医保部分是否应按比例扣减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高额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虽然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的约定。但是,“非医保不赔”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非医保不赔”作为一项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同时,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故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机动车辆保险【更新时间】2022-08-18 03:0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福泽公司员工刘海峰驾驶湘D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许昌至广州高速公路南往北971公里+50米路段时,与王公记(系周雷聘请的司机)驾驶的冀J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海峰和乘车人罗胜、徐以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作出第4360084202000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公记负事故次要责任,罗胜(已另案处理)、徐以佳无责任(已另案处理)。2021年7月15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海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作出(2021)临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海峰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2、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如后期出现伤病情重大变化,需另行鉴定。刘海峰驾驶的湘DD××××号车登记在福泽公司名下,在平安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公记驾驶的冀J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阳光公司名下,在联合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不计免
赔)、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特别条款约定,出险后须交强险、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先行赔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刘海峰系福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海峰正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周雷与恒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周雷从2019年12月1日起将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周雷与阳光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周雷将冀J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阳光公司名下;王公记系周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周雷安排的工作任务。刘海峰驾驶的湘DD××××号车上人员徐以佳、罗胜伤后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1)湘0406民初91号、(2020)湘0406民初1452号判决,该两份已生效判决为刘海峰预留了冀JM××××号车辆交强险份额的10%;冀JM××××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上述两案中一共赔偿了1078938.55元。周雷为刘海峰垫付了10000元,福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1567.64元和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刘海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142.07元(凭票认定,包括刘海峰支付的第二次住院及门诊票据11574.64元,和福泽公司支付的第一次住院两张票据〈88547.03元+3020.40元=9156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3120元);3、营养费,参照湘高法(2021)2号文件精神,最高不超过30元/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在30元/天以内的幅度内认定2000元;4、护理费23908元(参照同车受害人徐以佳、罗胜两案已生效
的判决书适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2723元/年÷365天×120天=23908.93元,超出刘海峰主张的部分视为放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1500元(凭票核定);7、残疾赔偿金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2%〈参考衡中法2021-108号文件〉=100075.2元);8、误工费28610.13元(刘海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衡阳市福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按私营单位上年度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其误工费,即34809元/年÷365天×300天=28610.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海峰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酌情核定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5.6元(①、刘海峰之父刘大盛,26796元/年×〈20年-12年〉×12%÷3人=8574.72元;②、刘海峰之母尹文英,26796元/年×〈20年-8年〉×12%÷3人=12862.08元;③、刘海峰之女刘可馨,26796元/年×〈18-13〉×12%÷2人=8038.8元,上述①-③项合计为29475.6元)。综上,刘海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1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嘉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依据,依法予以采信;酌情决定由刘海峰、王公记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公记系周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周雷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应由周雷对王公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雷将事故车辆分别挂靠在恒通公司和阳光公司名下,故应由周雷、恒通公司、阳光公司对王公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王公记驾驶的冀J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沧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联合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M××××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海峰12000元【根据本院(2020)湘0406民初1452号、(2021)湘0406民初91号判决已分配90%,给刘海峰预留10%】,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89831元由周雷、恒通公司、阳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联合沧州支公司在冀JM××××号车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双方在该保险条款中约定“出险后须交强险、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先行赔付”,冀JM××××号车的第三者商业三责险在徐以佳、罗胜案中已赔偿超过100万的限额,故在附加三责险中赔付,即289831元×30%=86949.3元,扣除周雷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6949.3元)。刘海峰自负的损失部分首先由平安财险衡阳公司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可根据与福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另行依法处理;福泽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91567.43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可与刘海峰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另案解决。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告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周雷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已在赔偿款
中予以核减,其可直接向联合沧州支公司理赔;周雷为徐以佳垫付的10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与徐以佳协商处理要求返还或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M××××号车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峰1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M××××号车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峰76949.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湘DD××××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刘海峰10000元;四、驳回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刘海峰承担1801
元,由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雷共同承担1755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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