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一)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
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
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
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
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第十六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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