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适用于四川省)
总则
第一条 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非机动车辆的全部人、使用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辆是指人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车、助动车。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
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当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以下经济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成心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成心行为和因其饮酒、、受药物影响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全部或代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保险车辆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五条 以下情况下,不管任何原因引起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罢工、、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保险车辆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园地维修、保养期间;
〔四〕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或在其他被非法占用期间;
〔五〕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车辆或其他拖带物;
〔七〕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或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
〔九〕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意外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二〕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等于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以上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实行每人每次事故不低于50元的绝对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道路交通有关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治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预防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平安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了解或者应当及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爱护事故现场,同意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马上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当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得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有关部门出具的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三〕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汇报;
〔五〕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以下方法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根底: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局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按照国家根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假设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含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剩余局部医疗费用承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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