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刘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9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刘夫峰;彭祥慧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刘夫峰彭祥慧 
【当事人-个人】刘夫峰彭祥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马东霞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马东霞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凯伟刘云龙李争光高增宝马东霞 
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律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 
【被告】刘夫峰;彭祥慧 
【本院观点】刘夫峰受伤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报案,后经邹城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认为没有发现彭祥慧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于2019年8月6日因没有犯罪事实,依法决定撤销刘夫峰被伤害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夫峰受伤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报案,后经邹城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认为没有发现彭祥慧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于2019年8月6日因没有犯罪事实,依法决定撤销刘夫峰被伤害案件。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未认定彭祥慧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人寿财险平邑公司认为其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自2019年1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夫峰造成的损失一审认定为:医疗费38158.4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5736.44元。人寿财险平邑公司应在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夫峰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共计95378元。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平邑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35736.44-97578)×70%=26710.9元。鉴定费2200元是受害人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平邑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24288.90元。彭祥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刘夫峰垫付医疗费38158.44元,扣减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55元,剩余款34103.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邑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彭祥慧。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
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Q×××某某”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夫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288.9元。其中支付给刘夫峰90185.46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刘夫峰在中国邮政银行账号为:62×××79。支付给被告彭祥慧垫付款34103.44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彭祥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  三、驳回刘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刘夫峰负担2303元,由彭祥慧负担4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负担5038元,由刘夫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8:3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刘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59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鼎力机械有限公司南门口向东第某某楼。
     负责人:郑木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