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9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隋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隋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隋桂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刚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刚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彦刚曹珊珊张树政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隋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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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邓世东虽然在事故发生前系冀A×××××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该货车失控将邓世东甩出车外,并被侧翻的冀A×××××号货车挤压致死,故邓世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受害人邓世东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的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
对该免责事宜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所提供的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提示签名处仅盖有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责事宜尽到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明证实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主次责任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对女性农民有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但公安部法制司在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中,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女性农民满50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受害人邓世东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隋桂荣已逾59周岁,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且亦无其他扶养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隋桂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3483元/年×20年=469660元。本案中,冀A×××××号货车驾驶员王东被甩入高速护栏灌木丛死亡,乘坐人邓世东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后部货箱挤压而死,相对于冀A×××××号货车,受害人邓世东属于“第三者",且冀A×××××号货车驾驶员王东妻子冯华等四人并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平分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限额,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隋桂荣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707560元;2.丧葬费3788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共计1245107.5元,应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35107.5元按照责任比例30%即1135107.5元×30%=340532.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隋桂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隋桂荣11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隋桂荣340532.25元; 四、驳回上诉人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上诉人隋桂荣负担262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6:4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4时5分许,案外人王东驾驶登记在被告冰峰公司名下(以租代购)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邓世东(系原告之子),沿S27安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东至县境内S27安东高速下行线19KM+100M处时,被案外人左奎强所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东驾驶的冀A×××××号货车右后部后,该车辆失控向右方行驶,侧翻在高速应急车道护栏处,该车辆驾驶员王东被甩入高速护栏外灌木丛,乘车人邓世东被甩出车外至高速应急道处,并被侧翻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部货箱挤压死亡。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勘验,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了第341790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左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9月17日该交警大队又出具了3.25事故补充证明。王东所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第341790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5事故补充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07560元;被告答辩: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法院认定及理
由: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及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邓世东因该次事故死亡;提交了户口登记卡证实受害人邓世东于1985年2月生人,出生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7887.5元;被告答辩: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认可,应予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660元;被告答辩: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系受害人邓世东的母亲,生活在城市,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答辩: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邓世东死亡,邓世东所乘坐车辆的司机王东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5.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答辩: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但应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7754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邓世东乘坐案外人王东所驾驶的机动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被事故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死亡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邓世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被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邓世东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挤压致死。因此,邓世东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77544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720447.5元按照责任比例30%即21613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桂荣各项损失共计271134.25元;二、驳回原告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隋桂荣承担2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5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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