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江西省南康市夜市街利用自制的工具盗走一辆价值8000余元的摩托车,并在避雨后于6时许骑往广东方向。6时许被害人罗某向南康市公安局报案,并向警方反映该车装有GPS定位器,可以定位摩托车的位置和状态,且可以使该摩托车熄火。通过定位器,办案民警得知该摩托车正在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境内,遂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拦截,并通过定位器将该被盗摩托车强制熄火。11时许,翁源县翁城镇警方根据南康市公安局提供的信息,将推摩托车行走的黄某拦截、抓获,且发现了作案工具,将其交由随后赶到的南康市公安局民警处理。在南康市公安局民警对黄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黄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本文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罪现场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犯罪痕迹、犯罪物品的场所。现场具有时空性,有的犯罪具有多个现场。盗窃车辆后驾驶该车辆逃跑的案件具有两个现场,一个是静态的盗窃现场,另一个动态的驾车逃跑的现场。黄某骑被盗摩托车逃往广东方向,是其盗窃摩托车后的后续行为,应视为犯罪现场的延续。黄某6时许骑着被盗摩托车从南康市逃往广东方向至11时许在翁源县翁城镇被抓,期间有300多公里,5个小时的驾车时间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且其行驶路线被警方用GPS定位器加以追踪。而装有定位器的摩托车可以通过互联网定位车辆的实时位置,得到车辆的速度,并远程控制摩托车熄火,熄火后摩托车将不能再用钥匙或其他方式发动,犯罪嫌疑人只能换作推行甚至放弃。南康市公安局利用互联网,对被盗摩托车进行定位追踪,是其利用技术手段(GPS定位器)对黄某逃跑现场的有效监控和确认。南康市公安局在判定黄某的行驶路线并强制熄火后,委托翁源县公安机关对黄某进行抓捕也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的正确做法。因此翁源县公安机关民警将推行被盗摩托车的黄某抓获归案,属于人赃俱获的现场抓捕。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和“没有犯罪嫌疑”两个特征。确定特定人有无犯罪嫌疑并不以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作为证据标准,而是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来看“特定人是否达到合理怀疑”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虽然司法机关对犯
罪事实及证据掌握的程度尚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但凭借现有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即使此时尚不能了解该罪行的罪名和具体情况。本案中,被盗车辆一直在GPS定位器的追踪之中,黄某被抓获时在其身边已经发现了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已经确定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嫌疑,因此黄某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的情形。
再次,认定“黄某被广东省翁城警方拦截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视为自首”汽车gps定位器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黄某时,已经掌握了黄某与被盗摩托车之间存在重大关联,而且在其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首,而应该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认定黄某具有“坦白”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3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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