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宇与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7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汉一
【审理法官】李汉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宇;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程宇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宇董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宇 汽车违章记录查询
【被告】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程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董伟签订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其中记载程宇全责,董伟无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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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董伟签订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其中记载程宇全责,董伟无责。程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所预期。程宇称其当时不懂,并非事后反悔、否认协议书的合理理由。根据该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董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并无不当。关于承包金损失、营运收入等,程宇称董伟的营运时间不应包括法定节假日,但事故发生当日即为2021年端午节假期首日,结合董伟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这一工作性质,一审法院未将法定节假日剔除,并无不当。关于修车时间,因涉案事故为追尾,修理厂所称“事故伤及后梁,需要进行四轮定位”的说法能够合理解释修车时间。程宇所称后续修理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程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10日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8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三条西口北侧,程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董伟驾驶车牌号为×××出租汽车发生追尾。事发后,双方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注明程宇全责,董伟无责任。程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程宇表示,当时不懂,就签订了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事发前与董伟的车辆保持着正常车距,董伟在前方没有任何车辆及人员的情况下,突然刹车,停车载客,压实线违章,且没有打转向灯,刹车灯也是坏的,导致追尾不可避免,因此董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伟表示其并不存在违章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报了警,快速处理协议书是交警提供的,当时交警和程宇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程宇出示了事发时车载行车记录仪的录像。录像显示董伟车辆在前行驶时,路遇行人打车,减速后,程宇驾驶车辆追尾撞倒董伟的车辆,董伟车辆左后刹车灯未亮,右后刹车灯正常。 为证明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董伟出示:证据1.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出场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11:00接待进场一台无责事故车,车牌号为×××,6月12日15:00保险公司定损并核损完毕,同日开始修理,6月21日15:00车辆竣工出厂。”证据2.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内容为:“董伟系我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壹部。……,运营方式单班,月承包金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人,月承包收入叁仟柒佰元/人。”证据3.《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运营合同注明承包定额5175元,岗位补贴545元,燃料补贴1425元。程宇表示,其曾在2021年6月18日前往修理厂,但董伟的车
辆并未在修理厂,张厂长说去别的修理厂了,因此,董伟不应该主张10天的误工期,修理厂的进出场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后面几天的修理很可能是因为其他问题导致,不应该由我方赔偿。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修理厂张厂长核实车辆维修情况。张厂长表示,因为事故伤及后梁,需要进行四轮定位,当时维修厂的该套设备有故障无法维修,因此,将受损车辆送至其他维修厂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宇对事故负全责,且因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程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程宇提供的视频,可认定程宇行驶过程未保持与董伟车辆的安全距离,在董伟车辆减速时,未采取及时的措施导致追尾,故对程宇要求改变事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董伟的合理损失:出租车的承包金为每月5175元,运营收入3750元,工资545元,当月油补1425元,修车时间按照10日计算,故董伟承包金损失1250元、运营收入损失1608.33元。 程宇主张董伟维修车辆时间过长,但修理厂已进行了合理说明和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程宇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程宇给付董伟承包金损失1250元、运营收入损失1608.33元,合计2858.33元。二、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宇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判定董伟负有一部分责任,董伟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维修的相应费用;2.对方按责任比例退还程宇多支付的维修费用;3.误工期应计算为3天,误工费应重新计算并由事故双方共同承担;4.董伟、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方应负担有一部分责任。事故发生之前程宇与对方车辆保持了良好的车距,且集中精力正常驾驶,出租车在其前方没有任何车辆、人员的情况下,为急于在路边载客,顾不上打转向灯停车,就在十字路口边的人行横道上猛拐急刹车,造成程宇车辆不及避让,追尾对方。出租车故意违法行驶导致程宇追尾,一审判定程宇全责,事实上鼓励出租车司机恶意违章,追尾司机,对今后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二、误工期10天的说法是错误的,最多应为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租车公司免收司机法定节假日承包金,且个人运营收入也是排除法定节假日的,所以应从10天中减去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另外,董伟提供进出场维修证明是无效的。程宇在车辆进入出租车修理厂第七天去修理厂查询车辆修理情况,但修理厂厂长承认车辆已经不在厂区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时也提出车辆四轮定位项目并不在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内。因此,在没有事先告知程宇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出租车擅自离开修理
厂由此造成的后果与程宇无关。修理厂的解释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程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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