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指示标志,是指设置在道路上的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者停止的标志,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息显示装置等。
第三条 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
第五条 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交通安全等因素,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九条 交通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第十条 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三、道路指示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和其他行人应当遵守道路指示标志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十二条 驾驶人员应当根据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并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
安全车距,减速慢行,避让行人。
交通安全标志第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路边1米以内行走。横过马路时,应当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和患者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经营性道路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道路平整、畅通,并根据需要在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道路指示标志。如需设置其他交通设施的,应当经过批准。
四、道路指示标志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指示标志档案,记录道路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档案内容应当包括道路指示标志的类型、位置、维护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指示标志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转。如发现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道路指示标志有损坏或者丢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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