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摩托车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缺陷汽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发现的缺陷汽车及时召回,并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消费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缺陷汽车召回秩序。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认定
第八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汽车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认定缺陷。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缺陷汽车:
(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
(三)产品存在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条 汽车生产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嫌缺陷的汽车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对认定存在缺陷的汽车,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实施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费用等。
第十四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
(一)在召回范围内汽车的驾驶室、行李箱等明显位置粘贴召回公告;
(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告召回信息;
(三)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免费为召回范围内的汽车进行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
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汽车进行追踪调查,确保召回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活动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对召回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汽车生产者未履行召回义务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汽车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未履行召回义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摩托车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缺陷汽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发现的缺陷汽车及时召回,并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消费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缺陷汽车召回秩序。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认定
第八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汽车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认定缺陷。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缺陷汽车:
(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
中国汽车质量网(三)产品存在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条 汽车生产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嫌缺陷的汽车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对认定存在缺陷的汽车,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实施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费用等。
第十四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
(一)在召回范围内汽车的驾驶室、行李箱等明显位置粘贴召回公告;
(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告召回信息;
(三)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免费为召回范围内的汽车进行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
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汽车进行追踪调查,确保召回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召回活动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对召回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汽车生产者未履行召回义务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汽车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