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
是指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并颁发合格标志的规定。
根据机动车环保管理条例,凡需上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通过环保检验,并获得合格标志方可上道行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一种标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标志,通常为车辆上粘贴的环保标志。标志里通常包含车辆的环保性能信息,如排放标准、排放检验合格情况等。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相关机构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申领手续。
绿环保合格标志2.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发放: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制作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3.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使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标志,不得私自更改、假造或使用伪造的标志。
4.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新和更换: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限到期或发生损坏、磨损等情况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或更换。
5.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检查和监管:相关机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实施,旨在加强对机动车的环保管理,提高机动车的环保性能,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
的标志。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擅自移动、涂改、拆卸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虚造或者篡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扣留车辆等行政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合格而拒不整改或者重新提交环保检验的行为,机动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行驶、注销登记等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检验;逾期仍不检验的,可以采取限制行驶、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机动车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文(3)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和《机动车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示其达到环保标准的标志。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在机动车行驶证上予以记载,并由机动车管理部门发放。
第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告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编号应当具有唯一性,由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分配。
第七条 对于完成机动车环保检验并达到环保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显著位置,并确保清晰可见。
第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合格的必备凭证,不得随意更换、遗失或损坏。
第十条 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使用、管理的相关制度,确保合格标志的规范发放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