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19
∙【字 号】包府发[2012]142号
∙【施行日期】2012.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府发〔2012〕14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9日
包头市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众身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队、武警车辆以外,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环保厅统一印制、核发。
第四条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注册登记的新车和外地转入我市的机动车,达到我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核发绿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机动车在办理年检前,应在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绿环保合格标志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车办理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到注册登记点环保标志发放处,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所有者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应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驾驶证或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件和复印件),并填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登记表》,由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环保工作人员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外地转入机动车首先应到指定环保登记点,判定是否符合我市外埠车辆转入环保要求,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
(二)外地转入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号牌。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驾驶证或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件和复印件),并填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登记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环保工作人员依据机动车环保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判定外地转入机动车信息。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除提供第七条第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环保标志发放处申领。
(二)环保工作人员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日期止。
(三)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进行判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
(二)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填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登记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环保标志发放处,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下次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日期止。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一)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有效证件(身份证、驾驶证或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件和复印件),持《包头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报告》,填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登记表》,在环保标志发放处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工作人员依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记录,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损坏或遗失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止。
第十二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编号规则: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情况,制定下发各检测单位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编码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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