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彩霞    张曜曦    李海涛 
【审理法官】王彩霞    张曜曦    李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人保汽车保险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杜某 
【代理律所】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造朱某、吾某死亡,该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0月5日,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引用民法典进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修改〈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一审法院适用之前未修改的解释进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驾驶员张某的从业营业资格问题是否系中国人保的免赔情形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人保上诉称案涉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没有取得从从业人员资格的属于责任免除责任情形,但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保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国人保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应当赔偿的项目,而且中国人保上诉时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法条已被删除失效。故原审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核减问题。    中国人保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应予核减。一审判决依据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已被删除,本案原审原告起诉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损失已无法律支持依据,故本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将一审认定的吾某交通费574.5元,朱某交通费856.5元,朱某、宋某、徐某误工损失各600.6元,全部予以核减。    (五)一审
诉讼费用负担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中国人保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专门约定。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审查的是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的过错行为致使诉讼发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保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吾某支付152018.33元,向徐某支付296741.73元,向朱某支付179100.03元,向宋某支付17910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54:04 
【一审法院查明】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5日22时56分许,朱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乘坐吾望超)由甘肃省陇南市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525公里+32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吾望超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3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62262112020000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朱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吾望超无责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吾某职业为教师,起诉时年满57周岁,无其他抚养义务人;原告徐某无业,起诉时年满53周岁,无其他抚养义务人;原告朱某无业,起诉时年满52周岁,另有一抚养义务人朱某;原告宋某无业,起诉时年满50周岁,另有一抚养义务人朱某。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5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93.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77336.6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56208元/年即154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吾望超部分:死亡赔偿金全额为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90000元,剩余5564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按30%的责任赔付,即应赔付死亡赔偿金额为256940.4元;丧葬费为11600.4元(77336元/年/2*30%);抚养费(徐某)为146723.4元(24453.9元/年*20年*30%);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445264.2元;(二)朱欣欣部分:死亡赔偿金全额为646468元(32323.4*2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90000元,剩余5564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按30%的责任赔付,即应赔付死亡赔偿金额为256940.4元;丧葬费为11600.4元(77336元/年/2*30%);抚养费(朱某)为29081.7元(9693.9元/年*20年*30%/2);抚养费(宋某)为29081.7元(9693.9元/年*20年*30%/2),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总计356704.2元;(三)财产损失部分:拖车费(吾某)2000元;(四)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安葬事宜处理结束为2020年10月18日,即原告误工天数为13天。朱某误工费为600.6元(154元/天*13天*3
0%),宋某误工费为600.6元(154元/天*13天*30%),徐某误工费为600.6元(154元/天*13天*30%);(五)其它合理费用:伙食费1119元(3731元*30%),住宿费1872.7元(6242.38元*30%),交通费(吾某)574.5元(1915元*30%),交通费(朱某)856.5元(2855元*30%)。综上,应赔付原告吾某152592.825元;赔付原告徐某297342.325元;赔付原告朱某180557.125元;赔付原告宋某179700.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吾某152592.825元,支付原告徐某297342.325元,支付原告朱某180557.125元,支付原告宋某179700.625元。总计810192.9元。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